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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由大舜公司支付,随后,大舜公亦以王志强名义缴纳了42400元契税、7695元物业维修基金和160元所有权登记费,故应认定王志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不需要履行合同且也不准备实际履行合同。
,另一方面,双方分别以保证人和借款人名义于2008年4月24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了以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之后,王志强亦未按约归还贷款,而是大舜公以王志强的名义偿还;王志强虽然曾于2011年7月7日向涉诉房屋贷款账户存款5000元但随即取出,至2012年3月20日前并未对贷款予以偿还。
王志强虽然主张其曾要求大舜公交付房屋并与闫长印发生争执,且于2011年6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过程中其既未向原告缴纳购房款也未主张偿还购房贷款。
本案应认定王志强对大舜公借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所有权转移为非其真实目的是明知的。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
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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