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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及法律后果之二

发布日期:2023/2/8 阅读量:20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裁判要旨:,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

      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判例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 第9期),当事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

      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陈思绮。

      ,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光大银行对涉案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问题。

      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因此,光大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

      ,关于东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东鹤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系争贷款合同,现主合同虽被解除,在东鹤公司与光大银行未在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东鹤公司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而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

      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该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完成,即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

      ,本案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光大银行就抵押房屋处分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行使要件上有所欠缺,即东鹤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

      且该期限届满条件的未成就并非光大银行造成,而是东鹤公司与陈思绮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行东鹤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光大银行的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陈思绮与东鹤公司具有明显过错。

      因此,东鹤公司应对陈思绮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东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与陈思绮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能另行存在约定,东鹤公司可与陈思绮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追偿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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