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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出借人只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时,对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数额如何认定? 出借人只主张逾期利息时,对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涉及对逾期利率、逾期本金和计息期间的认定。
关于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29条第2款还规定了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的情形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故该第2款不再适用。
关于逾期本金,是指处于逾期状态的本金数额,并非全部借款数额,应注意在部分还款和分批还款情形下逾期本金的认定。
关于计息期间,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借款逾期之日,一般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也是司法裁判中较为棘手的难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
既有法定又有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也可选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其理由是:司法裁判的主要目的是定分止争,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后,判明是非曲直,确定一个履行期限,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此期限履行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力所在。
借款人若不按此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承担公法的责任,如民事诉讼法上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刑法上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而不需要同时再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出借人起诉之日止。
其理由是:法院只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予裁决,不能对将来发生的事实进行预决。
从出借人起诉之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期间,是法院审查裁决阶段,谈不上借款人违约。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借款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
这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务中,第一种观点占主导地位。
出借人只主张违约金时,涉及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时,一般会直接约定一个固定的数额,或者一个固定的比例。
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有明确约定的,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但在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时,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进一步对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做了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如何认定“造成的损失”?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给出借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往往指向的就是以利息形式表现的资金成本,因此,为统一标准,结合《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实际上对违约金的数额高限做了具体规定,即对于逾期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折算后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出借人即使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应注意的是,在判断违约金有无超出年利率24%时,其计算的方法应是已经逾期的借款数额乘以年利率24%折算成的日利率再乘以逾期的天数。
同理,在出借人只主张其他费用的情形下,也要受年利率24%的限制。
总之,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和第29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无论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还是其他费用,其法定高限是相同的,均为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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