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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离婚律师:出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3/6/29 阅读量:18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出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规则:债权受让人在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知转让人已将转让的标的债权出质给他人且未提出异议的,不应认定转让人故意隐瞒债权已质押的事实,债权受让人不能以转让人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取得自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标的债权,太保公司以债权质押通知的发出时间,作为中鼎公司取得相关债权,并依此认为中鼎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陈述是虚假的,是隐瞒债权真实情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太保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该协议是基于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依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而达成。

      应当认定太保公司签约时对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其对中鼎公司将受让的标的债权出质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提出异议。

      如果太保公司称签约时并不了解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协议的内容,也仅能视为太保公司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证明中鼎公司故意隐瞒债权已质押的事实。

      故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总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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