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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纪某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城。
,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第一被告),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城。
,被告王某某(第二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城。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和李强、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和李强、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左右,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哥哥王某2投资公司为由,以高额利息引诱,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是自己亲戚(第一被告是原告妻子的妹妹),便信以为真,在高额利息的诱惑下,四处筹钱借给了两被告。
原告共计交付第一被告人民币400,000元,其中10,000元为现金支付,390,000元转账支付。
该借款期限已到,但两被告未归还。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和原告是亲戚关系。
39万元转账和1万元的现金两被告是收到的,但是这些钱不是两被告借的,而是案外人肖某某从原告处借的,只是借用两被告的银行卡转账。
肖某某是买卖钢材的,两被告与肖某某通过老乡介绍认识,一开始肖某某是向两被告借钱,借过四次共计二百万元,后来肖某某又向两被告借钱,两被告没有钱了,原告住在两被告家,听说肖某某要用钱,可赚取利息,故表示原告有钱可以出借。
因为之前借钱都统一通过第一被告的个人账户转给肖某某,所以原告借钱是先把借款转账到第一被告个人账户上(分几次,其中一笔转到第二被告哥哥王某2的账户上),原告给了两被告400,000元,但这些钱全部给了肖某某使用,两被告并没有赚取任何利益。
两被告和原告是共同借钱给肖某某,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条,不存在借贷关系。
即使有借款事实,原、被告也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转账200,000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王某2账户存入40,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转账100,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转账5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向第一被告交付了现金10,000元。
,又查明:原告就出借的240,000元曾向两被告收取了一个月的利息计12,000元。
两被告于2014年年初归还原告5,000元利息。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肖某某素不相识,不可能与肖某某形成借款合意,原告基于信赖借钱给两被告,两被告才是借款人。
原告交付钱款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取得了资金的支配权,具体如何使用资金与原告无关。
故原、被告之间,两被告与肖某某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事后原告确实去过肖某某家,是因为原告找第二被告讨债,第二被告称肖某某欠自己的钱要不到,让原告帮忙去讨要,并非以共同债权人的身份去找肖某某。
肖某某并没有确认原告为债权人,原告无法向肖某某主张债权。
向两被告具体借款经过如下:2013年3月,第二被告称要借钱,原告第一次借了240,000元,约定5%的月利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第一个月给了利息12,000元(其中10,000元是第二被告直接为原告结算了购车款,2,000元是付给原告用作儿媳妇医院检查费用)。
第二次原告又借给两被告160,000元,约定6%的月利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2014年年初两被告还了5,000元利息。
除了这两笔利息之外,两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和支付其他任何利息。
原告也没有从第一个月的本金中直接扣除过利息。
原告同意在诉请中扣除两被告已付的利息合计17,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稿一份;2、书面证人证言一组;3、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短信截图。
,对证据1,两被告认为录音中可以证明两被告只承认向原告女儿借的十万元是自己用的,其他钱是合伙借给肖某某的。
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清楚原告如何筹集到借款资金。
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两被告主张:两被告并没有使用过借款。
钱是原、被告和被告的妹妹三户人家共同借给肖某某的,两被告作为中介和联系人,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也没有收取任何利息。
肖某某借钱的时候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了利息为每月5%,第一个月直接从本金里扣除了12,000元利息,第二个月利息转账给王某2,王某2取现再分给原、被告和被告的妹妹,原告拿了12,000元利息。
原告总共收取了两个月的利息计24,000元。
肖某某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了。
后到2014年初快过年的时候两被告向肖某某催讨,肖某某还了30,000元,两被告自己留下15,000元,给妹妹10,000元,给了原告5,000元。
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向肖某某催讨过债务,肖某某也是确认原告的债权的。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和承诺书各2份,载明肖某某向王某2分别借款700,000元和500,000元。
两被告称其中700,000元的借款中包含了原告出借的240,000元,500,000元中包含原告出借的160,000元,肖某某最早只认识王某2,所以是以王某2名义借的,钱则是从几家凑集的。
,2、2015年1月22日肖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3、2015年1月17日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4、王某2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
,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借条和承诺书不,是肖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逾期举证,且肖某某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3王某2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王某2与第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和肖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要求证人出庭。
,在第一次庭审时两被告陈述:“……原告是给了我们40万的,这40万全部给了肖某某。
肖某某当时不知道是从原告处借的钱,只知道是我从四处凑的,后来才知道是原告借的钱”。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400,00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和两被告的自认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的合意,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两被告辩称原告是将资金出借给案外人肖某某,自己亦出借资金给肖某某,两被告系中介和联系人,并未从中牟利,但原告否认与肖某某相识,也对事后向肖某某催讨债务的行为作了合理解释,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出借钱款时已与肖某某达成借款合意,也不足以证明肖某某直接确认原告为其债权人。
从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肖某某当时并不知道借款的来源可见,两被告向肖某某出借资金时,并未以中介和联系人身份向肖某某披露原告的信息,也与两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借用第一被告的账户借钱给肖某某自相矛盾。
原告将筹集到的资金交付给两被告的目的系为赚取高额利息收入,虽然原告未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但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资金而原告又从两被告处收取利息系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应予成立。
至于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400,000万元后如何支配使用,则与原告无关。
两被告尽管主张原、被告系共同对案外人肖某某借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借条和承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采信,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确认原告将400,00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系事实,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
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从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收取利息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5%的月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但鉴于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利息合计17,000元,原告同意作为已付款扣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纪某某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纪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已付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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