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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抵押人于抵押期间,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抵押于金融机构的房屋转让于受让人。
该受让人同意代为清偿抵押人所拖欠的金融机构债务,则不影响该抵押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抵押人与受让人仍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在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应及时协助受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关 键 词】民事 确认合同有效 抵押人 抵押期间 抵押权人 金融机构 房屋 转让 受让人 同意 代为清偿 合同效力 消灭 协助办理 房屋过户手续【基本案情】王X自郑X处购得一套房屋,成交价格为255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时王X向郑X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王X在签订合同后五十个工作日内,预先向郑X交付购房款145万元,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交付剩余房款80万元。
王X如未按约定方式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王X应以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三向郑X交付违约金。
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郑X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返还王X交付的定金。
另,合同还注明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某支行,并在抵押期限内,且郑X仍未偿清对中国银行X支行的借款。
签订合同后,王X分五次向郑X支付购房款145万元,剩余房款80万元未付。
郑X在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将涉案房屋交付王X使用。
而后,郑X以王X未按时交付购房余款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为由,向王X邮寄函件,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涉案房屋钥匙并还原房屋原来设施。
王X以郑X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X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郑X以其与王X之间的合同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取得抵押权人中国银行X支行的同意,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限期王X返还房屋,郑X退回部分购房款。
第三人中国银行X支行辩称,涉案房屋系在其行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
只要能偿还借款,即同意解除抵押。
【争议焦点】抵押人于抵押期间,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抵押房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同意代为清偿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债务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 王X一次性向中国银行X支行清偿涉案房屋贷款,贷款清偿完毕后中国银行X支行协助王X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郑X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在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协助王X办理本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驳回郑X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依据此条法律规定可知,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将抵押房屋再转让的,该买卖合同因受让人代为清偿贷款而有效,双方仍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
在受让人清偿贷款后,抵押权人应及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转让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中,虽郑X未经该房抵押权人中国银行X支行同意,向王X出卖涉案房屋,但王X与郑X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买卖房屋,其合同对付款方式及定金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王X明确表示愿意代郑X清偿对中国银行X支行的借款以消灭抵押权。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X与郑X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遂王X应向中国银行X支行一次性交付涉案房屋贷款,郑X协助王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诉郑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房地产法·房地产交易制度·房地产转让·房屋买卖·买卖合同·合同效力·违反法律规定 (R07020206030823)【案 ? ?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判决日期】 2011年01月02日【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45集)收录【检 索 码】 B0304+67+1BJ++FT0311C【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原 ? ?告】 王X(反诉被告)【被 ? ?告】 郑X(反诉原告)【第 三 人】 中国银行X支行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王X。
被告(反诉原告):郑X。
第三人:中国银行X支行。
原告王X因与被告郑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郑X(甲方)与王X(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套房屋卖与乙方,房屋成交价格为255万元,定金30万元。
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X支行。
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50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部分购房款145万元,剩余房款80万元于该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交付。
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付款方式付款,甲方对乙方逾期付款行为有权追究违约责任。
每逾期1日,乙方应支付甲方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三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所付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30万元,甲、乙双方交接房屋、钥匙时支付110万元房款,剩余部分35万元于50个工作日内补齐。
2008年12月2日,王X向郑X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
其后,王X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3月5日分五次向郑X支付购房款145万元,剩余房款80万元未付。
2008年12月5日,郑X将涉案房屋交付王X使用至今。
2010年1月6日,郑X以王X未按时交付购房余款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为由,向王X邮寄函件,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涉案房屋钥匙并还原房屋原来设施。
郑X于2009年3月2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中显示:该房屋已抵押,抵押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
该处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X支行。
截至2010年4月8日,该处房屋仍欠第三人中国银行X支行本息共计1 262 115.28元。
庭审中,郑X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而王X表示希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同意代郑X清偿所欠银行的贷款。
原告王X以郑X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郑X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X辩称:其依照《房屋买卖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郑X依约交付房屋,并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及时交付给王X,但王X一直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也不去申请贷款,构成违约,郑X已发函通知解除合同。
并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取得抵押权人中国银行X支行的同意,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请求法院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并反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限期王X返还房屋,郑X退回部分购房款,王X支付的3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诉讼费由王X承担。
第三人中国银行X支行辩称:涉案房屋是在我行贷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只要能偿还我行借款,我方同意在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X与郑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现郑X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因庭审中王X明确表示愿意代为清偿银行的贷款用以消灭中国银行X支行的抵押权,故王X与郑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王X关于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对于王X代为清偿第三人中国银行X支行涉案房屋贷款额超出剩余房款80万元的部分,王X可另行主张由郑X予以返还。
遂判决: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中国银行X支行清偿涉案房屋贷款,贷款清偿完毕后中国银行X支行协助王X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二、郑X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在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协助王X办理本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郑X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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