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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11日晚,原告林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被告扬子医院救治,入院查体为:左大腿肿胀明显,中段成角畸形,可及骨擦音;左膝关节多处皮肤擦伤……左小腿处多处皮肤擦伤,胫前、胫后有三个长约5、6、8CM不规则伤口,肌肉外露且部分断裂,左小腿中下段成角畸形,伴骨擦音。
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
入院后急诊行“左下肢清创+骨牵引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输血等治疗;2月15日行“左股骨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术中骨折端置入一枚锁钉固定,术后给予抗炎、补液、止血等治疗;2月27日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林森因伤后愈合良好、病情好转于同年3月30日出院。
同年4月23日,林森再次入住扬子医院,要求置入股骨骨折远端剩余一锁钉,同月26日行“左股远端锁钉固定术”,于同月30日出院。
林森两次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59060.59元和4236.47元。
同年7月9日,林森入住被告江北医院,X线检查示左侧股骨骨不连,初步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同月12日行“左侧股骨切开复位+股骨倒打髓内钉内固定+左侧膝关节松解+左髌骨钢丝内固定+植骨术”,术中见股骨中远端骨折处无骨痂生成,髓腔内有肉芽组织生长,刮除肉芽组织并进行细菌培养,术后给予抗炎治疗,林森手术切口出现脂肪液化组织,经换药处理后创面愈合,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
2008年10月起,林森拄单拐行走,X片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同年12月再次入住江北医院,同月9日行“病灶清除+植骨术”,术中病灶微生物培养(结果为无菌生长),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等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
林森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54266.44元。
此后,林森左大腿下段外侧切口疤痕部出现一脓包破溃形成窦道,伴少量黄色脓液流出,经抗感染、换药等处理,窦道一直不愈,于2009年3月11日入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创伤后骨髓炎,同月20日行“左股骨干创伤骨髓性内固定取出、清创、取髂骨植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于同年4月8日出院。
2011年10月9日,林森入住江宁应天医院,入院诊断为左髌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僵直、左股骨骨折术后,同月13日行“左膝关节松解术+左髌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以抗炎、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林森恢复良好,无不适主诉、伤口愈合佳、无红肿和渗出,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
林森在该二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2847元。
此外,林森曾因左膝关节功能受限、不能屈曲,于2008年9月3日入住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同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94.1元;其另在南京市大厂医院、南京南华骨科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1030元。
诉讼中,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扬子医院、江北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认为该两家医院存在医疗缺陷,与患者发生骨不连、骨髓炎无因果关系。
林森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
后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认为: 1、患者因车祸伤入住扬子医院,医方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行股骨和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符合治疗原则,选用顺行交锁髓内钉固定股骨骨折符合诊疗规范。
在手术中,因切口渗血较多,为保证患者生命安全,致使远端锁钉未能置入并不违反医疗原则,但远端仅锁定一枚锁钉不能完全控制骨折远端异常活动,对骨折的延迟愈合及之后多次手术产生一定影响,且术后未能与患者及家属沟通,2007年2月27日行左胫腓骨内固定术中又未能同时行左股骨远端锁钉置入,致使患者于同年4月26日再次手术置入远端锁钉,存在过错。
2、患者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痂生长不明显以及远端锁钉松动入住江北医院,此时距患者左股骨第一次手术不足5个月,距左股骨远端锁钉置入尚不足3个月,医方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欠妥,同时医方对患者原始损伤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骨延迟愈合的原因分析不够,未能首先采取保守方法治疗观察,对手术时机把握不当,短时间内频繁手术增加了患者术中感染的机率,导致患者行“病灶清除+植骨术”,存在医疗过错。
3、患者左股骨骨折术后发生的骨不连,创伤性骨感染以及后遗的左下肢缩短等损害后果,主要与原始损伤严重有关,但也与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据此得出结论:本案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其中扬子医疗承担次要责任中的70%、江北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中的30%)。
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因对林森左下肢缩短长度测量有误,后更正为“三级丙等”。
林森为该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拍片费合计337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医鉴(2011)06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江苏医鉴(2012)06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有关情况答复函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森罹患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两类损害,应分别由对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前述两类损害有交叉重叠部分,也有各自独立部分,后者如:修理费、停车费等财产损失明显与医疗事故损害无关,医学鉴定费明显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
对于重叠或不宜区分专属损失的部分,可根据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所占权重比例划分出各自的损失范围。
被告扬子医院提出原发性疾病费用问题,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该医院在林森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不违反医疗常规,因此至林森第二次住院手术前(即2007年4月26日),均属于原发性疾病范畴,相关费用应列为交通事故专属损失范围。
被告江北医院提出林森在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针对左膝关节功能进行的康复治疗费用与医疗损害无关,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现行法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仅惠及于交通事故损害,而非医疗事故损害,故对江北医院提出在总体损失中先行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作分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林森认为医祸大于车祸,忽视了车祸创伤的严重性,故本院对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的医疗事故为次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是,鉴于过错医疗行为介入交通事故损害后,所延长的治疗期限及加重的损害后果超出了一般认知常识,故本院确定此次要责任所占的比重为40%。
林森在本案中的损失有:⑴医疗费为132379.91元×40%=52951.9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天×18元×40%=1332元;⑶营养费为9.5月(二次住院手术后)×30天×15元×40%=1710元;⑷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王秀英)的原收入情况以及2011年之前的当地护工收入标准,以及林森在省级机关医院住院24天仍处于原本需要护理的期间内,故仅将该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费差额作为交通事故专属损失范围,综合为[(住院209天×65元/天-24天×15元)+出院后(1485-209)天×50元/天)]×40%=30810元;⑸误工费,林森于2007年7月1日前的误工损失,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即2月、3月无误工损失,4月至6月每月损失1198元(2080元-882元),此后的误工损失比照当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逐年调整,具体为二次住院手术后的误工损失:(1198元×3月-441元+2080元×6月+25187元/年+27372元/年+31728元/年+3091.42元/月×11月]×40%=53570.25元;⑹交通费为(2734-500)元×40%=893.6元;⑺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30%)×40%=71224.8元;⑻精神抚慰金,支持7000元;⑼鉴定费3372.5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222865.11元。
林森提出的陪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再另行给付;林森提出的复印费、专家出诊费及相应午餐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森提出的增高鞋购置费,并将之作为残疾器具费,因缺乏配置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扬子医院和江北医院对前述损失,根据各自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即扬子医院赔偿70%计156005.58元、江北医院赔偿30%计66859.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扬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林森赔偿156005.58元。
二、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林森赔偿6685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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