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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该如何认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机构”的保证人资格问题?

发布日期:2024/2/10 阅读量:8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导 读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因为《担保法》第9条只粗线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公益目的”这一表达语义模糊,故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等“公益机构”所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常产生争议。尤其是,如果该等“公益机构”再出身于民办,争议更大。一种观点从该等机构承担的社会职能出发,认为不论公办民办,也不论其是否市场化收费,均不能否认其“公益机构”属性,因此所签订《保证合同》依法无效。相反观点则认为,认定该等机构“公益目的”时,其标准不在公办还是民办,也不在收费与不收费,甚至不在是否有利润产生,根本点在于“非营利”,在于是否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如果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则即使为民办,即使存在市场化收费行为,其公益性质也不容否认,所签订《保证合同》无效,反之有效。对于上述争议问题,我国新出台的《民法典》通过第87条、683条两个条文给出了相应的答案。正 文1一、《担保法》对学校等“公益机构”保证人资格的规定及司法争议我国《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理论上认为,出于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国《担保法》上述第9条规定否定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机构”的保证人资格,即该等机构如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一律无效。司法实践中,多数判例也“望名生义”,通常只要看到学校、幼儿园、医院等签订的保证合同,便认定其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第9条之规定,否定《保证合同》之效力,依据相关方的过错支持赔偿责任。例如,湖北高院在(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中,玛丽医院为公益性医疗机构,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其在此情形下仍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275号再审案中,对湖北高院上述认定予以了肯定。另外,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2019)最高法民终1006号两二审案中,也先后均依据《担保法》第9条规定,认定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湖南基础设施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故《承诺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值得说明,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对上述《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公益目的”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了更为深入的分析讨论,而非一概“望名生义”,将所有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均认定为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例如,最高法院在【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二审案中即认定,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该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院一审的认定意见则完全相反:中加双语学校是民办学校,有公益性质,但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是有关行政机关核准的事业单位,也不是社会团体,不属于《担保法》第9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范围。故中加双语学校和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1二、《民法典》时代,该如何认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机构”的保证人资格问题?我国新近出台的《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683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本文认为,《民法典》上述两条规定,一定程度上为此前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机构”的保证人资格问题,给出了相对清楚的答案。首先,依照上述《民法典》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机构如具备法人资格,则其是否具备保证人资格,关键看其是否属于“非营利法人”,而不用再像以前那样,只有“公益目的”一个单一判断标准,更不是看其对外是否存在收费行为。对于“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87条则已给出明确的识别标准:是否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相较于前文所述《担保法》第9条规定,《民法典》的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明显清楚多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分配所得利润”,不但是指实际上未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过所得利润,这一“实然”状态,而且还包括依据该法人的章程及类似规范性文件规定,也不应当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这一“应然”的状态在内。其次,依据上述《民法典》第683条第二款规定可知,以公益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也不得为保证人。对此,本文还有必要讨论,实践中,学校、幼儿园、医院如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属于非法人组织的范畴,例如个人独资举办的幼儿园,则又该如何认定其保证人资格。如果该非法人组织兼具营利目的,则是否因此即可否定其“公益目的”属性,此非常值得讨论。依据上述《民法典》第87条规定可知,非营利,至少可以算作“为公益目的”的表现之一。据此,真正需要讨论的应该是,营利是否即意味着“非公益目的”。本文认为,从讨论保证人资格的角度而言,这一命题应是成立的。对此,《民法典》第399条第(三)项关于教育设施、医疗设施的抵押财产资格规定,可以看作一个有效的辅证。依据《民法典》第399条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在此处,“公益目的”与“非营利”之间,似乎可以看作一定程度上是在同义反复。综上,本文认为,《民法典》出台以后,依据《民法典》第87条、第683条规定,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机构”,其保证人资格问题的答案应该是清楚的。即,如果属于非营利法人,则其应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如其属于非法人组织,参照《民法典》第399条第(三)项规定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的抵押财产资格问题,似乎也应认为,如该非法人组织存在营利事实,则即可认定其不具备“公益目的”,肯定其保证人资格。反之则否。■ Over ■  往期回顾  资管业务中受让应收账款债权该如何避免“踩坑”债务人的抵销权?【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研究专题一】 如何处理公司债券发行中《募集说明书》和《认购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的冲突?最高院:应整体看待【最高法院案例】“正本清源、回归立法本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需要为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案例】混合担保中当事人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属于《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约定明确”情形【最高法院案例】“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法院关于资产管理人受托义务的最新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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