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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至于具体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首先,要分清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大小;其次,要分析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罪行的程度等。
另外,对于具有主观恶性小,有明显悔罪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当然,犯罪较轻是可以免除处罚的前提。
根据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这一规定,就更加具体的规定自首对量刑的影响幅度。
但是,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不能一概而论。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也就是说,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宽处罚:第一种,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第二种,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
综上所述,自首是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是应当(或必须)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否从轻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
药家鑫案就是对自首并不必然导致从轻、减轻处罚的印证,药家鑫的代理人以存在自首情节上诉,但是二审维持原判,法官就是因为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记住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社会危害性极大。
所以,虽有自首情节,仍应依法严惩。
? ? ?该内容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孙术校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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