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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诊疗经过患儿2011年9月28日出生,患儿因腹泻水样便两天没有改善,2012年12月22日患儿父亲见患儿病情没有改善且精神萎靡,反应也较平常迟钝,胃口差,于是带患儿到中医院的急诊就诊。
因急诊看病的人多,急诊的工作人员叫患儿到儿科门诊看。
患儿父亲到了儿科门诊挂了一个专家号,由鲁医生为患儿看诊。
患儿父亲向鲁医生陈述了这两天的情况,重点说明患儿腹泻比较厉害,一天有十几次,拉出来的是青色或黄色水样便,且反应迟钝没有胃口,当时探体温为39.9℃。
患儿父亲一再询问鲁医生患儿的病情重不重,要不要住院。
鲁医生只是说患儿的情况不要紧的,很多小孩都是这样,腹泻是很正常的,开点吊针打一下,过几天就好了,如果患儿反复发热的话就到药店买一瓶“美林”服用。
鲁医生于是开了口服药“妈咪爱”、5%GS100ml+**0.25静脉注射,补液250ml静脉注射,鲁医生叫患儿父亲带患儿到输液室打吊针,也没有交代打完吊针后如何处理,更没有嘱要带患儿回院复诊,只是一味地安慰此病会慢慢好的,不用担心。
患儿父亲见医生说得这么肯定,于是也没有任何怀疑,就去药房取药后到输液室找护士注射。
在输液室,护士配好药后为患儿注射,护士给患儿打静脉时患儿没有任何反应,更没有哭闹,患儿父亲就问为什么这次小孩打针都不哭?护士还表扬道这小孩很听话,很乖,一岁多一点就这么能忍得痛。
患儿输液的时间是早上9:20至中午13:20,这期间患儿腹泻很厉害,包裹的纸尿裤都被拉出来的水样便浸湿了,当时患儿父亲抱着小孩,患儿拉出来的水样便不但把包裹着纸尿片浸湿,而且也浸湿了患儿父亲与患儿下体接触的衣服,患儿口服了退热药后大量出汗,其穿着的衣服也几乎湿透,满头都是汗珠,整个过程患儿没有哭闹,也没有见拉尿。
患儿父亲告诉护士患儿腹泻的情况,护士根本没有在意,输液的整个过程护士没有问过患儿腹泻和发热的情况,更没有通知医生来处理,只有在换补液时才过来一下,换完后又匆匆离去。
打完吊针后护士为患儿拔针,患儿父亲问护士要不要在这里观察一会再走,护士说打完就可以走了,没有任何的交代,更没有叫医生看诊后再给予出院。
患儿父亲带着患儿回到家后,患儿腹泻的情况没有任何改善,患儿的精神萎靡,因怕患儿饿,于是患儿父母喂患儿吃了半碗白粥及喝了半杯水。
吃完后患儿昏昏沉沉地睡了。
12月23日早上7时左右,患儿又开始发热,体温38.9℃,患儿父母按中医院医生的嘱咐给患儿口服了美林,服用后半小时左右体温退下去。
早上10时患儿父母突然发现患儿脸色发青,眼睛睁的大大的,大声叫他都没反应,患儿父母马上抱着患儿上医院,患儿父母选择了就近的红会医院。
红会医院为患儿抢救了约一小时后宣布临床死亡。
12月25日患儿父母与中医院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为患儿进行尸检,2013年1月3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尸检报告结果认为:患儿符合因患肠道感染、轻度间质性肺炎等并引起水电解质平衡紊乱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二、关于患方持有的门诊病历与医方提交的处方笺用药不符的问题。
本案委托本律师代理后,本律师代为对中医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医方向法庭提供了处方笺作为证据,但核对患方提供的门诊病历及该处方笺,本律师发现:2012年12月22日门诊病历仅记录了医方给患儿开具了5%GS100ml+精氨酸阿司匹林0.25静滴,但医方提供的处方笺记录医方开具了5%GS100ml+精氨酸阿司匹林0.25,生理盐水100ml+头孢曲松钠注射剂0.75,5%GS250ml+5%碳酸氢钠注射剂10ml+维生素B60.1+维生素K1注射剂5mg静脉注射。
根据上述情况,本律师提出以下意见,要求法院要以患方提供的门诊病历作为鉴定素材,处方笺不是本案的合法证据,不能作为鉴定素材使用:第一,处方笺与原始门诊病历之间的区别是非常大的,无需医学专家,就算是普通人也可以分辨出来。
医方认为很多医生书写病历及处方笺时都存在差异来辩解本案处方笺的重大瑕疵,该观点完全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任何根据。
门诊病历是最原始的病历资料,其患者保管,医方书写的,更是以后复诊时最重要的凭证。
医方提供的处方笺是己方保管,处方笺开具的药物理所当然要与病历本上记录的药物一致,如今医方提供的处方笺与门诊病历上用药记录完全不一致,该处方笺当然可以被认为是存在重大瑕疵。
第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病历资料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医疗损害鉴定的,可以继续鉴定,但瑕疵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本案医方提供的处方笺的瑕疵是非常明显的,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使不把该处方笺作为鉴定材料也不会影响本案鉴定的进行,故该处方笺应当被剔除,而不能作为鉴定的材料移送至鉴定中心。
第三,医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是82.7元,此金额是该发票上记录的三项收费项目相加的总和,不存在约数,或四舍五入的情形。
但医方提供的《收费清单》每一项静脉用药金额相加是82.61元,同样不存在约数或四舍五入的情形。
医方辩解只要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与《收费清单》的数额一致就可以证明处方开出的药物才是患儿真正的用药,但其实医疗费发票与《收费清单》的金额是不一致的,且该不一致不是由于四舍五入所致,同时《收费清单》及处方均是医方单方保管的,故医方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本案不能从医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单方打印出来《收费清单》就可以推断其为患儿使用的就是处方笺的药物。
最后经过多次的庭审、辩论,法庭最终采信了本律师的观点,向鉴定所发函明确本案鉴定素材排除了医方提供的处方笺,仅以患者提供的门诊病历作为鉴定依据。
三、司法鉴定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鉴定结论:1、医方并未按临床诊疗规范询问患儿的现病史、既往病史,也没有对患儿发病情况、病史进行全面了解(如询问患儿腹泻次数、性质等),对于患儿当时脱水的情况并未作出正确判断。
2、未针对患儿的病情进行相应的实验室检验,以了解患儿的实际情况。
3、对患儿呼吸道感染的病情并未给予相应的判断,存在漏诊。
4、对腹泻的处理违反小儿腹泻的处理原则,没有纠正患儿的脱水。
5、患儿输液后并未给予复查,也未告知随访。
最后鉴定中心认定医方存在过错,且与患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41-60%责任。
四、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且与患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50%赔偿责任,经计算医方赔偿患方343150.3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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