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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9年公安未央分局对红某某仓储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作出205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该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
2010年4月1日红某某仓储公司与汉城医药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将院内的4号库房租赁给汉城医药公司使用。
7月14日该4号库房发生火灾,烧毁红某某仓储公司单层钢构库房一座及设在该库房内的汉城医药公司及其他几家公司的库存药品、办公用品、设施设备。
2011年9月20日,西安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高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法院认为汉城医药公司租赁的库房为自管库,故应自行承担库内的管理及安全责任,火灾责任应由汉城医药公司承担。
汉城医药公司不服,认为公安未央分局出具的205号意见书造成其承担民事责任,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5号意见书。
【裁判】一、二审法院认为,《意见书》是公安未央分局向红某某仓储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反映了公安消防机构对检查工作的记录,不具有行政确定力和约束力,不具有可诉性。
仓库火灾发生时,该意见书已失效,汉城医药公司与205号《意见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
【评析】近年来,不少当事人因民事责任承担而将行政机关的行为起诉到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是造成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原因,其实质是一种非常泛化的因果关系推导。
因此,法院必须坚持法律思维,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清楚。
该案处理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诉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根据《消防法》第4条,参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准确地界定了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向社会明确了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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