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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6、孙某诉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基本农田应依法保护 强制拆除应依法定程序

发布日期:2023/5/14 阅读量:17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简介:,原告孙某系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

      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该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的1.71亩土地承包给其从事养殖业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

      此后,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造房屋9间。

      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应予以拆除,但第三人程序违法,故决定确认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不服,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市国土局关于原告反映问题的说明、某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604号图斑土地勘测定界图与卫星拍摄图片截取图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为基本农田。

      孙某在基本农田上建设房屋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拆除。

      但某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程序。

      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故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因此,违法在基本农田上建设房屋,依法应予拆除。

      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既对该事实作出了准确认定,同时也对行政机关的拆除程序进行了客观评判,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依法支持。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耕地保护关系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我国实行的是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国家专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本目的,也是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以满足我国未来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为农业生产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起到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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