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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分公司和总公司的诉讼地位

发布日期:2023/4/21 阅读量:18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福清法院: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承担,作者:福清法院 吴叔凯 发布时间:2009-12-11 10:16:24,福清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福清音西千秋宫与古建筑分公司(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的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仿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千秋宫将宫殿建设工程包给古建筑分公司承建,工程造价81万元,施工期从2006年10月10日至次年6月10日。

      被告林辉(化名)是该建设工程的钢筋扎制作业人,其报酬以扎制钢筋的重量计算,第三人沈明(化名)是被告林辉雇佣的扎制钢筋作业人。

      ,2006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夏方(化名)经第三人沈明介绍到音西千秋宫建设工地干钢筋活,每日报酬60元。

      当天下午,夏方在搬钢筋时不慎摔倒致右手肘部受伤,林辉获悉后即用摩托车载其到诊所治疗。

      次日,经医院诊断,夏方右桡骨小头骨折,医疗费1000多元均由林辉支付。

      ,2007年2月,夏方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为7级伤残。

      之后,原告夏方因与被告林辉就赔偿协商未果而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3万元。

      ,被告林辉辩称,其是替古建筑分公司雇佣临时工,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

      并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古建筑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林辉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3月,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受托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

      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支付。

      同年6月,经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音西千秋宫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资助原告2000元。

      ,【审判】,法院认为,原告夏方作为被告林辉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古建筑分公司将扎制钢筋作业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林辉施工,对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音西千秋宫作为建设单位将宫殿建设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予以照准。

      第三人沈明作为被告林辉的雇员,受其委托联系原告到工地参加扎制钢筋作业,并非原告的真正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判决被告林辉赔偿原告夏方误工费、鉴定费及营养费合计人民币6.7万元,被告古建筑分公司对该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是一起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到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只要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分公司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一般没有疑义。

      但分公司能否作被告,实践中存有不同看法。

      有的否认分公司的被告资格,涉及分公司民事责任时,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有的以分公司为被告,却判决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操作由总公司授权分公司参加诉讼;还有的以分公司、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不能单以公司法第14条规定为由,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

      审理涉及分公司作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案件时,应正确理解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兼顾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根据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涉及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对于分公司已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况,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因为原告起诉时,分公司虽已关闭或被撤销,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设立的总公司直接行使或承担。

      ,二、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

      因为这类分支机构一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而总公司往往设在外地,在分公司有偿付能力情况下仍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

      ,三,对于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

      由于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

      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

      ,本案中,被告古建筑分公司经过登记,且具有较强的承揽民事责任能力,因此,不必再追加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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