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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2年度观察与前瞻:证券...

发布日期:2024/10/23 阅读量:4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进入全新时代。《规定》出台元年,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实践呈现出诸多新变化。

 

新年伊始,我们通过本文总结回顾2022年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诉讼的整体情况和最新裁判观点,并展望今后的发展趋势,以期帮助不同市场主体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司法动向。

 

此前,我们已陆续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2年度观察与前瞻”之“十大看点”“上市公司篇”与“证券公司篇”,敬请关注。

 

 

 

一、2022年度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诉讼整体情况盘点

 

1. 2022年,随着中国证监会继续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和《规定》正式取消前置程序,证券服务机构被列为共同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证券服务机构涉诉风险明显加大

 

2022年,证监会坚持“一案双查”,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证券欺诈、造假背后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等违法行为,一大批证券服务机构被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同时,随着《规定》正式取消前置程序,很多投资者及其维权律师为提高整体受偿比例,很多未被行政处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证券服务机构也被列为共同被告。证券服务机构涉诉风险明显加大。

 

2. 在债券虚假陈述诉讼中,不论证券服务机构是否被监管处罚,几乎无一例外地被列为共同被告。而在股票虚假陈述案件中,如果上市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证券服务机构也未被监管处罚,则证券服务机构被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较为少见。这说明,原告投资者是否将证券服务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主要决定因素是,上市公司或发行人是否具备足够的赔付能力,而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并非原告是否起诉中介机构的决定因素。这种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值得关注、反思与警醒

 

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由于发行人基本不具备偿付能力,原告投资者为提高被告的整体赔付能力,不论证券服务机构是否被监管处罚,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证券服务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而在股票虚假陈述案件中,在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投资者往往也是将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相关的证券服务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而不论这些证券服务机构是否被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至于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则并非投资者起诉时考量的因素,原告只是将球简单地踢给被告和法院,由被告举证自证清白,交由法院进行实体审查。

 

导致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新规取消了“前置程序”,另一方面是由于原告将证券服务机构列为共同被告是“零成本”和“零责任”的,原告既不需要多缴纳诉讼费用,也无需多举证,而且在法院判决证券服务机构免责的情况下,原告无需为起诉这些证券服务机构而承担任何责任。

 

事实上,鉴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公开性和重大影响性,一旦证券服务机构被列为共同被告,则对证券服务机构的声誉已经造成不利影响。而且,证券服务机构一旦涉诉,必将花费大量的成本(人力成本和金钱成本)去应对诉讼。这种原告多列被告的零成本、零代价与证券服务机构被迫应诉的高成本(不论有无过错)现象,值得关注、反思与警醒。

 

3. 在债券虚假陈述诉讼中,发行人通常处于“缺位”的状态,证券服务机构成为积极抗辩与最终担责的“主力”。这与股票类虚假陈述诉讼中上市公司仍处于积极应诉并占据应诉主导地位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

 

由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责任不会超出其本应承担的债券违约兑付责任,再加上发行人基本丧失偿付能力,因此,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发行人往往不进行有效抗辩,甚至实际处于“缺位”状态。证券服务机构成为积极抗辩与最终担责的主力。

 

可以说,当前在我国,“债券虚假陈述责任问题”已基本演变为证券服务机构和承销商的虚假陈述责任问题,债券虚假陈述诉讼已基本成为专业的债券机构投资者[1]与债券中介机构“对垒”的赛场,这与股票类虚假陈述诉讼中上市公司仍处于积极应诉并占据应诉主导地位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

 

4.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执业规则进一步明确,有助于原被告双方有针对性的主张与抗辩,也有助于法院对证券服务机构义务边界、责任份额的精准认定

 

《规定》第13条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轻微过失不承担责任;第18条进一步明确证券服务机构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区分了特别注意义务与普通注意义务。2022年2月,证监会、司法部、中华律协联合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负有一般注意义务。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要求在认定中介机构过错时坚持排除职业怀疑后的合理信赖标准,提高裁判标准的包容性和精准性。

 

5. 判决有责任的证券服务机构按比例而非全额承担连带责任成为主流裁判观点,司法裁判注重考量证券服务机构职责范围、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要素,对证券服务机构责任的考量与裁判逐步精细化

 

2022年,各地法院注重审查证券服务机构职责范围、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要素,精准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连带责任比例,已经成为主流。例如,在北京金融法院“大连机床”案[2]、哈尔滨中院“ARD”案[3]、重庆三中院“HRSJ”案[4]、青岛中院“金正大”案[5]、武汉中院“银都传媒”案[6]及深圳中院“SL股份”案[7]中,法院均综合考量了职责范围、过错、原因力等因素,酌情判决有关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在《规定》颁布之后,有些法院主动在同一批虚假陈述案件中合理调减证券服务机构的连带责任比例,将案涉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责任比例由100%[8]调减为40%[9]

 

6. 在证券服务机构涉诉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案件较多、责任比例相对较高,而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则由于角色和职责不同被判承担责任的案件相对较少、责任比例相对较低,但涉诉案件数量也呈快速上升趋势

 

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债券发行人所涉绝大多数虚假陈述事项主要与财务数据相关,属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注意义务范畴,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仍是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被起诉和被判承担责任的最主要的证券服务机构。例如,在“大连机床”案、“ARD”案、“金正大”案、“SL股份”案、“HRSJ”案、“银都传媒”案及“YABK”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均被判承担一定的比例连带责任,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相较而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被判承担责任的案件较少、责任比例较低。但与往年相比,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涉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增幅明显。在北京金融法院“大连机床”案、北京二中院“欣泰电气”追偿案[10]中,律师事务所均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大连机床”案中,涉案律师事务所6%的责任比例超过了涉案会计师事务所4%的责任比例。

 

7. 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仍是法院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有无过错的主要依据。在有些案件中,法院亦主动审查证券服务机构有无过错

 

从司法判例看,在证券服务机构被证券监管机构做出“否定性评价”,尤其是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证券服务机构抗辩免责的难度较大。在“YABK”案、“SL股份”案、“HRSJ”案、“ARD”案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均被行政处罚,分别被判决承担100%、60%、10%、5%的连带责任;在“康得债”案中,会计师事务所被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纪律处分,被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随着“前置程序”的取消,无论有无行政监管或自律监管机构的在先认定,法院均会主动审查证券服务机构有无过错。在“金正大”案中,案涉会计师事务所未被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但青岛中院仍结合虚假陈述事项和会计师事务所注意义务,认定其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判决其承担10%的连带责任。在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中,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程序独立审查、认定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过错。

 

8. 对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绝大多数判决注意区分证券服务机构对具体虚假陈述事项的注意义务类型,以及过错类型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进而合理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有无责任及责任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裁判观点均认为,不同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定注意义务范围不同,证券服务机构对其专业领域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非其专业领域的事项,可在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基础上进行合理信赖。北京高院在“康得债”案中裁判认为,对于财务数据的核查,不应对债券承销机构苛以过高的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11]在“欣泰电气”案中,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数据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律师事务所对财务数据仅负有普通注意义务,律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会计师事务所。在“金正大”案和“SL股份”案中,法院裁判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故意,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分别判决两案中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0%和60%的连带责任。

 

9.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责任的承担方式,法院裁判以直接比例连带责任为主,但有判例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10条或仍有适用的空间

 

在“ARD”案、“金正大”案、“SL股份”案、“HRSJ”案、“银都传媒”案、“YABK”案中,法院均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比例连带责任。但在“康得债”案中,北京三中院认为,根据《规定》第35条[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并未完全废止;根据《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10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此前《注册会计师法(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详见下文),会计师事务所补充责任的有关规定,或仍有适用空间。

 

10. 证券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不应与证券服务机构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基于其内部关系另行解决。但亦有裁判基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直接判令负有直接责任的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第163条仅规定有过错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证券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欣泰电气”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律师均不能独立对外执业,即便是在追偿权诉讼中,亦应统一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责任;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与事务所之间的具体责任分担属其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但在“康美药业”案中,广州中院则主要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7条,认定杨某蔚作为案涉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事务所债务,并直接判决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3]

 

 

二、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诉讼发展趋势前瞻

 

1. 在今后几年内,我们预计,在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尤其在债券虚假陈述诉讼中,投资者将证券服务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仍会呈现常态化趋势,证券服务机构面临的涉诉风险和应诉压力仍然很高

 

2. 在今后几年内,我们预计,人民法院将出台司法文件或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规范和引导投资者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诉讼行为,既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诉权,也尽可能避免原告滥用诉权,依法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规定》虽然取消了前置程序,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起诉不需要任何条件,至少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对被告的起诉条件。原告对证券服务机构提起诉讼的,应提交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虚假陈述及其过错的初步证据,而不能仅仅凭证券服务机构的身份而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撰文指出,从《规定》明确的起诉条件看,投资者主张责任要具体陈述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14]

 

而从《规定》实施后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对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的立案,往往主要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上市公司或发行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证据,而不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被列为共同被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证据。

 

我们预计,最高人民法院或将出台司法文件或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规范原告的起诉行为,并指导人民法院在立案时行使一定的审查权。同时,我们预计,在个案中,被原告滥用诉权不当列为被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将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律师费等合理的应诉成本,而该等正当反诉请求在个案中或将得到判决支持。类似的判例一旦推出,必将进一步规范原告的起诉行为。

 

3. 正在修订中的《注册会计师法》拟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类型的不同,设置层次化的赔偿责任类型。若有关规则得以生效、实施,将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责任的认定带来新变化。《注册会计师法》如何与《证券法》协调适用,也值得关注

 

《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9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设置了层次化的赔偿责任类型:(1)一般过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收费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重大过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3)故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较《证券法》第163条“不区分主观过错情况,统一由不能自证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笼统规定,该《注册会计师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比例责任、限额责任和补充责任等不同责任类型,或有助于防止过重的责任负担危及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据公开报道,《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于2021年10月公开征求意见,2022年7月财政部已经形成送审稿,若前述规定得以保留并生效、实施,将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承担带来新的变化,甚至影响对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责任的认定。当然,相关规则正式出台后如何与《证券法》协调适用,也值得关注。

 

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组织制作招股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发行上市业务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的同时,也意味着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及更高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风险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招股说明书;律师事务所会同保荐机构起草招股说明书的,鼓励律师对招股说明书中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进行验证。实践中,A股首家由律师事务所主笔撰写招股说明书的上市公司富创精密登陆科创板。相关规则正式出台后,律师事务所将在证券发行、上市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也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在证券业务中将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5. 在债券虚假陈述诉讼中,如何避免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异化为本息兑付的“担保”责任,亟待司法判例的切实回应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旨在填平投资者的实际利益损失,而非保障投资者的投资证券本息兑付的预期利益。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看,有些判决并未区分侵权责任赔付投资者实际损失与合同责任赔付投资者本息之间的界限,导致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实际对债券本息兑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何避免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异化为本息兑付的“担保”责任,亟待司法判例的切实回应。

 

[注] 

[1] 根据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2022年8月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统计数据》,专业机构投资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占比约为95.36%;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主要券种投资者持有结构》(2022年8月份),专业机构投资者在交易所市场的占比约为98.04%。另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我国截至目前的全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原告类型仅为机构投资者的案件量占比高达94.83%;仅在极个别案件中有自然人投资者起诉,占比仅为5.17%。

[2]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563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

[12]《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3]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周伦军:《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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