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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与非诉矛盾化解机制的有机衔接
【摘要】
妥善处理经济发展中的社会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的问题,我们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一味强调借鉴西方法治的经验,却忽略了本土法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以调解为主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逐渐被边缘化,导致大量社会矛盾涌入法院。现在要实现矛盾纠纷的化解,仅依靠某一种制度已经不足解决大量的社会矛盾,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矛盾化解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纠纷解决机制 制度衔接 路径探索
法院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面对新时期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仅仅依靠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很难快速高效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现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专门机关,如何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将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融入社会矛盾化解体系,促进矛盾纠纷的妥善化解,成为目前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课题。
一、社会矛盾化解的现实状态
(一)矛盾化解渠道的单一性
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无争。”在一切有利益追求的社会中,虽然社会矛盾纠纷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随着社会进步和社会管理不断完善和创新,人们的法治意识也明显增强,由于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它的公共影响力也是其他纠纷解决机构所无法比拟的。因此,法院的独特优势造成了人们对诉讼的过分倚重和盲目信任以及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忽视。另一方面,从我国司法发展历史来看,我国曾有漫长的行政司法合一,侦查权、审判权集于一身,审判人员主导诉讼,案件当事人都处于被调查、被审问地位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时期。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借鉴前苏联的国家干预原则,形成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群众形成了到法院提出“为民做主”的诉求后就“一切皆凭官断”的思维定式,这也造成了我国现在百姓更愿意选择诉讼途径去解决纠纷。这些都造成了大量社会纠纷直接涌向了法院,以宿城法院为例,从2006年到2011年的5年间,案件增幅达到114%,而工作人员只增加30%,2011年一线法官人均办案已经达到284件。
(二)非诉纠纷化解机制发展缓慢
以人民调解为例,人民调解它具有最靠近矛盾、最了解矛盾双方的独特优势,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第一道屏障,在人民调解法的实施过程中,由于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效力,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纠纷调解质量无法得到保证,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落后等原因,民间调解的数量逐渐下降。其他非诉化解机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我院很多保险合同案件保险公司一开始选择仲裁程序,但是因为仲裁程序费用偏高、仲裁程序救济困难等原因,很多保险公司现在又重新约定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案件的数量。由于当事人对人民调解、仲裁等诉讼外解决方式的功能不了解,认知信任度不高,尤其是诉讼外解决方式处理结果缺少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当事人反悔的现象比比皆是,严重动摇了当事人对诉讼外解决方式的信心,众多因素影响非诉矛盾机制的发展,也造成矛盾化解明显的不均衡。
(三)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不够合理
现在各种纠纷化解合作机制、协助网络大量涌现,但是大部分都是没有起到实际的效果,各个调解组织或者其他机构都存在各行其是的状况,甚至有的对于矛盾化解存在推诿,造成纠纷的当事人不得不诉至法院。对于机制之间的如何衔接在立法层面上没有作出规定,在现实过程中,各个机构之间都不愿意积极与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对接。调研中,一些村居一级的干部群众愿意和其他部门沟通协调化解社会矛盾,但是很多部门和组织工作积极不高,严重打击了基层干部化解矛盾的积极性。法院现在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正是需要调动各级调解组织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搭建诉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沟通平台,建立一个长期、稳定、畅通有效的矛盾化解工作机制。
二、诉与非诉矛盾解决机制的功能价值
任何一项制度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都应该有理论基础和价值所在,两种机制都是化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的合法途径,只是化解路径不同,二者之间在存在明显的区别,但是又存在着共同的目的和功能的互补性。面临日益增多的社会纠纷,仅仅依靠某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在必须深刻挖掘非诉资源,分析其历史发展的脉络,通过以诉讼为主导,促进非诉矛盾解决机制的发展,实现两种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
(一)我国非诉形式矛盾化解机制的历史渊源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曾精辟地论述:“法律深深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民族的普遍的信念、习惯和共同意识。”我国自古就有“厌讼”思想,人人唯恐诉讼缠身而避之,从而私下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来促进乡邻之间的和谐。可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传统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模式。中国传统的文化儒家思想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儒家文化倡导的“以和为贵”、仁爱的思想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古代法治强调德主刑辅,以一种的礼仪的规则教化百姓,让人们自觉建立一种伦理道德——一种内心的约束,来维持彼此之间的关系,古代司法活动的最高境界就是追求无争、“无讼”,孔子所强调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这种无争、无讼的实质,也正是不鼓励以诉讼作为解纷方法。特别是古代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背景,人们更多和乡村邻里发生纠纷,乡村这样一个共同居住的地域里,在一个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熟人社会中,如果双方对簿公堂,势必影响两个家族的利益,也破坏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备,这也决定了他们依靠社会风俗习惯来解决矛盾,通过族类的德高望重的乡绅、族长的调解,调解客观结果一般能做到息事宁人,有根除后患的现实功效,对矛盾发生的双方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二)诉与非诉矛盾解决机制的功能价值
1.两者都是社会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是司法机关受理社会纠纷并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纠纷的活动,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诉讼既能解决社会纠纷,又可进一步预防类似的社会矛盾发生,对社会矛盾的解决起到引导作用。在现代社会中,诉讼被视为最正统的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有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程序。特别是民间调解在我国有很长的历史,发展到今天,它仍然是一种重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民间调解是我国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纠纷解决方式,它符合我国乡村社会的社情与民情,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乡村社会一直存在广泛的适用性。两者在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都是解决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的有效方式,其根本目的都是化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
2.两者都是在功能上能够实现互补。诉讼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的优点。诉讼解决纠纷是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作为保障,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这在形式上能够确保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在实体处理上,诉讼解决纠纷以严密的法学逻辑和法律条文作为基础,便于分清是非曲直,让当事人也容易信服。特别在人们诉讼能力较高的背景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社会纠纷,可以使社会矛盾得到有效控制,社会纠纷也容易得到解决,纠纷的解决能够更好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引导类似纠纷的解决,缓和社会的矛盾。正如诉讼的存在及其功能是不可取代,诉讼的固有弊端也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迟延共为诉讼固有的宿疾。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延迟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2]这使得诉讼制度面临这样的问题,如何使诉讼在低廉、快捷和方便的同时,又不导致滥讼的后果。司法资源存在有限性无法及时面对如此庞大的社会纠纷,百姓虽然把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但是对法院的裁判不信任一旦法院不支持其主张,就通过信访等渠道去寻求帮助,司法的权威受到严重的影响,对于司法所处的困境,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弥补诉讼的缺点,非诉讼解决机制以自身灵活、低成本、专业化的优点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
3.两者的衔接在作用效果上可以相互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其纠纷解决水平的提高,客观上缓解了法院的工作压力,有助于法院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法院定期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能够提高调解、仲裁等组织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调解水平,帮助他们提高自身的社会威信。
(三)西方ADR模式借鉴
近年来ADR运动在西方悄然兴起,国内也开始了对ADR制度的研究,所谓ADR制度,系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直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制度是各种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由纠纷双方自主选择,通过协议而非强制的替代诉讼程序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方法的总称。ADR制度以纠纷各方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其正当化的理由,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一般无须遵循严格的举证、质证程序,通过对话方式,消除对抗,鼓励合作,推动当事人自由协商和沟通。纠纷当事人选择ADR制度通常是在私下里完成的,这种保密状态可以阻断外来压力的影响,消除当事人的不安情绪和顾虑,提供一个自由表达本人真实意愿的环境。以美国为例,先后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r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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