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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惠全制衣有限公司诉桐乡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2012年8月20日,桐乡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桐乡市惠全制衣有限公司原在2007年3月已审批的建设项目中无厂区东南角车间和生产设备,项目生产过程中无废水产生,但该公司后在厂区东南角新建车间用于生产加工,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惠全公司立即停止厂区东南角车间生产,决定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
桐乡市惠全制衣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案中,此前虽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已获许可的内容中并无其他废水产生。
惠全公司生产车间产生废水,且向污水处理管网水体排放,废水中含有的氨氮成分能导致水体污染,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通知限期补办手续后仍未办理。
且环保局在发现其涉嫌违法情形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前对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听证权利等进行告知,并组织听证,亦对听证意见予以核实,最后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桐乡市环境保护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惠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擅自增设洗衣车间,每天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排,对环境造成污染,又未主动或应督查要求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手续,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防治水污染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与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
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依法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
企业作为社会活动主体在发展自身的同时,应自觉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水体安全。
本案原告超原审批范围新增生产项目产生废水排放,却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违反环保法律法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维持环保部门合法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支持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各地依法开展“五水共治”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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