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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袁志: 从律师角度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23/4/21 阅读量:42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宏观方面:,一,过度迷信“口供”,忽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在所有的证据种类中,口供中包含的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信息最丰富,最全面。

      同时,获取了口供也能够尽快依据口供收集其他证据。

      也正因为此,不论古今中外,口供对警察都有天然的诱惑力,无一不把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最重要和罪便捷的侦查手段。

      但从取得方法以及口供主观性的角度,口供也同样充满危险。

      刑事诉讼法第53条,单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定,从立法的角度讲,就是试图降低口供的地位和作用。

      在现行侦查实践中,依旧存在过度依赖甚至是迷信“口供”的现象,忽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这直接导致如下问题:,(一)挥之不去的“刑讯逼供”,基于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主动坦白仍属罕见。

      要获取口供最佳方式,就是对被讯问人施加压力,其中,最有效的的方法非刑讯逼供莫属。

      ,办案人员为什么要刑讯逼供,出发点并不是想听到被讯问人说实话。

      而是认为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供述与自己内心的认知不一致,主观上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说实话。

      这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动因。

      办案人员往往是根据一些点滴信息,通过推测和判断锁定某人是犯罪嫌疑人后,展开讯问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真实的判断标准是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往往非客观证据。

      这也是为什么刑讯逼供虽然并不必要导致冤家错案,但是是引发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在实践中,常用的“突破”口供,“拿下”口供的说法,以及过度依赖口供所导致的戏谑说法:“坦白从宽,牢底做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

      充分反映出我们刑事侦查中对口供的重视与依赖。

      可以这样说,只要过度迷信口供,不转变证据意识,就难以彻底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二)失去及时发现错误、纠正错误的机会,口供意识强,证据意识薄弱。

      这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常见的问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之后,就认为万事大吉。

      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就不太重视。

      在收集、审查、判断上不认真、不全面,该做鉴定的不鉴定,该固定提取的不提取。

      认为既然已经获得了有罪供述,其他工作只是点缀和敷衍。

      如众所周知的赵作海案件,该案件事实认定的最大疑点一直是无名尸的身份问题?那么为什么无名尸的身份一直无法确定?商丘市以及柘城县有关部门对外解释说是因为无名尸高度腐烂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无法进行DNA鉴定 ,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根据1999年5月带领村民们深挖村头机井,因而挖出了无名尸的赵楼村党支部副书记赵庆西的介绍,“当时尸体没有完全腐烂。

      ”据商丘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宋国强在案件曝光后,于2010年5月10日下午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2001年7月,DNA鉴定出了最终结果,有一个检材(从无名尸上提取的)出了图谱,也证明了这一点。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也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进行DNA鉴定,但都没有做。

      如果当时就进行了DNA鉴定,这一错案就能够避免。

      ,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的收集,并尽可能采用科技手段进行鉴定分析,从而获取尽可能充分和精确的案件信息。

      这一是可以判断口供是否真实可信;二即使犯罪嫌疑人改变口供,也可以用这些实物证据定案。

      有学者对近年来20起冤案进行调查研究之后,发现有15起案件,即75%的案件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

      其中,有7起案件(占35%)本来能够,也应当作DNA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都没有进行鉴定。

      在这7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只进行了血型鉴定,并主要以血型相同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有2起案件只进行了辨认,并主要根据辨认结果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还有1起案件未作任何鉴定。

      在鉴定存在问题的15起案件中,有3起案件(占15%)本应进行足迹、指纹等物证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都没有进行鉴定;有7起案件办案人员虽然进行了鉴定,但因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等方面存在问题,最终还是导致案件被错判。

      ,(三)以“口供”为中心编织证据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诉讼的结果,过度迷信“口供”,采用“有供到证”的证明模式。

      实质就是一种围绕口供编制证据链条的做法。

      口供在整个证据体系中出于核心地位。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发生变化,很容易导致整个证据体系的坍塌。

      我记得我在检察机关工作的时候,遇到一个案件,在定性为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上存在争议。

      问题就出现最初犯罪嫌疑人供述是故意杀人,后改变自己只有伤害的故意。

      侦查机关在获取故意杀人的供述之后,在物证收集上和其他旁证收集上就没有更为细致,导致失去从客观证据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条件。

      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

      ,在去年我参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十大案例评选时,其中就有一个宋兴富故意杀人案。

      在一审宣告死缓之后省高院在复核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最终被宣告无罪。

      法院的理由就是宋兴富供述的犯罪细节和动机与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证人证言不吻合,且没有目的证人、物证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宋兴富杀了受害人,该案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宋兴富实施了杀人的犯罪纤维。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

      “重证据,轻口供”是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必须坚守的基本理念,对口供的过度迷信,不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不仅可能导致程序的滥用,也容易依法冤假错案,甚至会导致有罪之人逃脱法律制裁。

      ,二、有罪推定思想严重,导致在证据审查判断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客观公正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我们也理解,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完全保持客观中立不尽现实。

      任何一个侦查活动最初都是起始于怀疑,起始于带着有色眼镜看待问题,过于中立与理性并不有助于案件的破获。

      但是,我们认为,这种有罪推定应当只停留在案件分析锁定犯罪嫌疑人,不能延伸到证据的分析判断上。

      否则,就可能出现以下问题。

      ,(一)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辩解,一概认为是狡辩不老实。

      ,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辩解是其权利,同时,让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解也有助于公安机关全面查明案件事实。

      但实践中,很多侦查人员不待见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只要一辩解,都被视为狡辩和不老实,甚至是严厉呵斥。

      ,这一是不尊重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辩解是其法定的权利;二是让侦查人员失去全面重新审视案件的机会。

      ,我在做律师过程中,经常听到当事人抱怨说警察根本就不听其说话,只问和听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根本不问也不听。

      我们就告诉当事人,即便侦查人员不问也不听,但你必须要说,这是你的权利,而且必须要求侦查人员记录在案。

      ,(二)在证据分析判断时不遵循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喜欢用例外判断取代常识判断,在证据分析判断时要遵循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这是进行证据分析判断的基本方法。

      但在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不依照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对证据进行分析,在有罪推定思维模式下用例外取代常识判断,对证据之间的矛盾不是“合理”排除,而是以“可能性、例外的”排除。

      这方面例子比较多,就以很出名浙江杭州张氏叔侄杀人强奸案,证据中存在很多疑点,如受害人到杭州后用张氏叔侄的电话告知自己朋友已经到了杭州?在受害人指甲里发现了其他人的DNA物质?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也不尽合情理?但这些都没有引起侦查人员的重视,没有做出合乎逻辑和经验常识的解释。

      说对于受害人指甲里发现了其他人的DAN物质,解释是说受害人是帮别人洗头的,所有不可避免的再指甲内会留存其他人的物质。

      这完全是一种有罪推定思维下对事实、证据进行为我所有的解释。

      再如我在代理一起强奸案中,受害人身高175左右,是一个从事田径运动的,被告人是一个160左右的快60的老年人,身体单薄。

      从双方体力上看,被告人完全不是受害人的对手。

      受害人陈述被告人对其施加侵犯时,自己完全无力反抗,这完全不合理。

      还有赵作海案件中,压住井口的三个大轱辘,都重4、5百斤,靠一个人的力量是否能够完成?,这样的事例是很多的,这种在有罪推定下,侦查人员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和解释时,违法经验法则和常识常理,进行为我所用所需的解释,直接导致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审视不全面,也会忽视或者忽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

      如云南杜培武案件,控方指控杜有二个重要的物证,一是从杜培武衣袖上提取了火药的残留物,证明杜培武使用过武器,二是从杜培武鞋底上提取了现场土壤。

      并将其作为有罪证据使用。

      当杜培武被认定为冤案进行反思时,对这两个物证才发现有问题,在案发前杜培武所在单位组织了实弹射击,那自然在衣袖上会残留火药的痕迹,受害人杜培武的妻子,案发之后当然会出现的现场。

      在有罪推定思维模式下,对证据分析、解释单向性、片面性。

      不客观中立、全面。

      ,虽然说,凡事都会有例外,但必须遵循基本的经验常识,对于例外的存在,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靠推论。

      有的时候,我们看到公安机关取的证,完全不符合常情常理,觉得不可思议。

      这实质是一种做证据的做法,而不是查实证据的做法。

      侦查人员在案侦之初,是可以凭一些关联信息进行大胆怀疑和假设,但在其后的侦查取证尤其是对已有证据进行分析时,应当客观中立,遵循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

      侦查的过程本身要么就是证明自己怀疑或者否定自己怀疑的过程,具有两面性,而不只是片面来证明自己怀疑的过程。

      在高法关于证据标准的解释中,使用的是“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排除了其他存在的可能性”等。

      而不是单向性的从某一角度证据有罪即可,还需要经受住反驳。

      ,诉讼模式为什么会设置为控辩对抗,法官中立。

      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这种对抗与争辩尽量消除因为受制于诉讼利益多导致的认识上出现的偏差。

      从多角度、全方面审视案件事实和证据,尽最大可能发现实体真实。

      ,三、程序意识淡漠,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如何调查取证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

      除了权力的约束,程序正当的维护之外。

      从事实认定,证据收集角度看,有两个重要意义:1、保证证据的合法性,让证据具有证据资格;2、通过程序的法定,保证调查取证的客观性。

      ,但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取证。

      这一可能影响到证据的证据资格,同时也让人对证据的客观性质疑。

      这种现象在现实中非常突出。

      例子就很做了。

      ,如在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行为过程中,法律都要求要有见证人在场。

      并且要求见证人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

      有一个有心的律师在代理一个案件时,发现两个需要见证人的侦查行为在距离上相差几十公里,但都是同一个见证人,并对此提出了异议,还写了一篇小文章,题目是“职业的见证人”。

      我不知道公安机关在开展侦查行为时,是不是有职业见证人的做法。

      但这种职业见证人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背离了见证人制度设置的目的。

      形式要件是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实质违法,不仅会影响到证据的效力,同时也对侦查行为是否客观公正质疑。

      ,再如,在扣押等程序中,刑事诉讼法要求必须当场当面进行清点核对,但据我观察,很多案件侦查人员都没有当场当面进行清点核对,是事后进行清点核对之后要求被扣押人倒签,我在代理案件是就遇到过这种情况。

      是一个假冒商标案,涉案物品是通过搜查程序完成的扣押,我发现,根据搜查笔录记载,整个搜查过程持续时间不到2个小时,地点涉及三个地方。

      但扣押清单上的假冒商标的型号有10来个,数量有接近1万件。

      根据经验常识,这根本不可能在两个小时内完成。

      我就此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询问。

      犯罪嫌疑人明确答复,当场根本没有进行清点,直接用一货车拉走,两天之后警察到看守所要求其在扣押清单上签名。

      我们据此申请重新勘验检查,但案件悲催的是,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东西和其他案件扣押的东西混同保管,无法重新进行勘验。

      我记得很清楚,当时我们是向法院申请并得到法院支持,当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律师一起到公安机关所称的物证保管地点,把门一打开,各种物品堆了一屋子。

      大家面面相觑。

      案件最终结果可想而知。

      这种例子还很多,在后面我讲具体问题时在把我们在辩护中发现的问题向各位领导进行汇报。

      ,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外,还有诸如:命案必破的提法、不能犯错的铁案意识等也是存在的问题。

      命案必破是一个双刃剑。

      一方面可以让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增强工作责任性,极大提供命案被破获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在巨大压力及政治责任下,很容易引发违反程序的问题,容易导致破坏程序正当甚至是导致冤家错案。

      命案必破机制下,由于证据缺乏就转而走向突破口供,转而进行刑讯逼供。

      诸如命案必破、限期破案是一个政治问题,案件能不能破,真凶能不能抓获是个法律问题。

      二者之间不能混淆和等同。

      否则极易出问题。

      同理,不能犯错的铁案意识也是混淆了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上个月,我们组织了相关专家和律师举行了关于“聂树斌案学术沙龙”,再谈及如果聂案确定是冤案的情况下,如何追责。

      有专家指出,如果聂案要追责,应当区分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必须尊重当时客观历史背景,如果侦查人员在中间没有刑讯逼供、伪造或者隐瞒证据,不应当进行追责。

      这或许是现实生活中部分冤家错案难以纠正的原因。

      ,微观层面:,一、讯问过程不规范,讯问笔录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讯问过程中除刑讯逼供外,指供诱供现象突出,讯问应该是采用问答的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在自然状态下进行陈述。

      但实践中,侦查人员并非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讯问,往往采用自己总结或者描述事实,然后被讯问人是不是的方式进行。

      ,这一是使讯问过程具有侦查人员的主观性,导致不客观不全面,二是是一种指供诱供的方式,在方法上可能涉嫌违法。

      指供、诱供的方式获得的口供虽然没有为法律明确规定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为不允许采用的方法。

      我们认为,采用这种讯问方式获得的口供,笔录记载的内容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陈述,而是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表述,不符合口供证据种类的要素,应当予以排除。

      ,侦查人员对这一讯问方式的不合法也是清楚的,因此,即便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讯问,在制作笔录的时候也进行转换。

      在笔录中体现的依然是一问一答的方式。

      但在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无期徒刑以上案件或者其他有影响的案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后,这样的问题就会被录音录像的内容暴露无遗。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确定了讯问过程中实行录音录像制度,这必将对侦查机关如何进行讯问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如果不彻底改变传统的讯问方法,获得的笔录将受到严重的质疑。

      ,今年上半年,我在代理某案件时,公安机关就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我在依法回见被告人和其核对证据时,他就提出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他说的有的地方不一致。

      为此,我专门申请查阅了侦查机关的录音录像带。

      一看不知道,看了吓一跳,不仅采用的全部是指供的方式,而且笔录记载于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差别,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解释完全不予记载。

      随即,我向法院提出排除该口供的申请。

      后法官主持下,与检察官一同看录像,检察官对此完全无言以对。

      在庭审中,检察官放弃使用了该有罪笔录。

      几天前,我在会见一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就说侦查机关给他做笔录时,他对笔录内容提出了异议,侦查机关就没有让其签字,意思放弃本次讯问,但是有录音录像证据证明了讯问过程,希望律师要查阅录音录像以证明自己对事实的不认可。

      ,从这一点看,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已经充分发挥出来,不只是单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更为重要的保证讯问过程和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我记得检察机关从2006年就开始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实行录音录像制度,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辩护律师提出要查阅录音录像内容,检察机关都不同意,以是国家秘密作为理由。

      其实大家很清楚,不敢拿出来看罢了。

      但现在这个问题已经消除,如果继续不规范讯问方式,这些问题就会被录音录像暴露无遗。

      ,(二)笔录制作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主要存在:1、不如实记载;2、不让犯罪嫌疑人核对,3、提前做好笔录直接让犯罪嫌疑人签名。

      这些在我做律师过程中都遇到过。

      这些行为之所以存在,与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好欺骗有很大的关系。

      我办理的很多案件,当事人都提及了这些问题。

      说自己根本就没看,侦查人员就要他签字。

      我就问,那你为什么要签。

      答复基本一致,怕警察收拾他。

      看来,我们的人民警察在坏人面前还是很有权威的。

      前段时间,我代理的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进行第二次讯问,侦查人员就直接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已经第二份笔录上签字盖手印。

      我在会见和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时,第二份笔录时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羁押后当晚做的,犯罪嫌疑人明确说自己当晚没有被讯问。

      我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详细的将当晚的过程告诉我。

      同时,我发现,该犯罪嫌疑人是当晚10点送到看守所的,第二份笔录开始的时间是10点40分。

      我们都知道,在成都市看守所没有两个小时,是根本不可能完成收押程序。

      我就马上了承办检察官联系,承办检察官一下就紧张了。

      把侦查人员叫过来一问,这份笔录确实没有做,是侦查人员在送看守所之前打好了,直接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

      这种性质不单单是笔录制作不规范的问题,涉及到的是伪造证据。

      这种现象应当说很普遍,只是没有被发现。

      ,我现在自己以及要求所里的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都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笔录进行核对和要求修正的权利。

      提醒犯罪嫌疑人在做完笔录时,要本着对自己负责,对事实负责的态度认真核对笔录,如果有记载不属实的,一定要要求侦查人员予以修正。

      。

      而且为了避免要求侦查人员予以修正侦查人员不同意,以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来对付。

      我还告诉犯罪嫌疑人,如果侦查人员实在不予修正,就直接在笔录上签署“以上笔录和我所说的不一致”。

      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除上述之外,还有诸如(1)笔录记载的内容与时间不匹配。

      诸如:讯问时间很长,但笔录内容很少,或者讯问时间很短,但笔录内容很完整;(2)羁押后不再规定地点进行讯问;(3)一个侦查人员讯问,在笔录制作时出现了侦查人员分身;(4)讯问笔录制作模本化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直接影响到笔录的证据资格。

      现在律师辩护也越来越重视程序辩护,这些问题就会直接影响到笔录作为证据的资格。

      ,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一)见证人制度流于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这些侦查人员时,都应当邀请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见证人见证侦查行为的过程并应当在相应笔录上签字。

      设立见证人制度的目的有二:(1)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客观进行侦查活动;(2)在对侦查行为合法性与客观性提出异议时,进行证明,避免自我证明的问题。

      但毋容置疑的是,在实践中,见证人制度流于形式。

      前述所提及的职业见证人只是一个典型例子。

      ,(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不规范,未能全面反应勘验检查过程,勘验、检查是固定和保全证据的重要侦查手段。

      勘验、检查要求客观全面,勘验、检查笔录要如实记载勘验检查的过程。

      这是勘验、检查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的基本要求。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勘验、检查不客观、全面,侦查人进行勘验、检查时带有主观倾向性。

      聂树斌案中,辩护律师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

      ,2、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制作,未能反映整个勘验、检查的过程。

      ,在我经历的一个涉嫌盗伐珍贵林木案中,涉及到需要对被盗的木材的立方进行测量时,但勘验照片只显示测量了直径,没有显示测量长度。

      律师就此提出异议。

      在这个案件中还存在这样的问题,对这个体积的测量时鉴定还是勘验。

      如果是勘验的话,需要有勘验检查比例即见证人在场。

      但侦查人员采用的是找一个有木材测量资质的人进行测量,没有按照勘验程序进行。

      也引发了争议。

      ,(三)扣押手续事后补签现象突出,这种情况比较突出,尤其在扣押物品数量比较大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不当面当场进行清点,而是时候进行清点后让被扣押人签字。

      ,(四)辨认过程同质化,辨认过程流于形式,我在做律师的时候,常见的辨认过程是公安机关把十来张照片贴在一张纸上,然后辨认人在认出的照片上按手印,并辅助简单的辩护笔录。

      这样的辨认笔录的客观性与可靠性值得质疑,例如还有些案件,犯罪现场先发现,然后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获取了有罪供述,然后还把犯罪嫌疑人带去指认犯罪现场,看不出这样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价值。

      我理解侦查机关这样做的目的不碍乎强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信性。

      这种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犯罪现场相互印证的证据构成是一种印证的证据模式。

      从常识看,如果是“先供后证”有较大的价值,但“先证后供”价值时值得商榷的。

      ,这些问题的出现应当说直接影响到通过这些程序获得物证的证据资格,庆幸的是我们整个诉讼程序还停留在重实体,轻程序,律师提出之后,也难以引起重视。

      我曾经与很多检察官和法官交流过,如果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审视案件,共识是至少有30%左右的刑事案件是因为证据上的原因难以定罪的。

      只不过在现实语境下,这些问题没有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成败。

      我以前写过一篇东西,提出我们整个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对侦查人员充分信任的基础上构建的证据审查模式,即相信侦查人员会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所以程序上的瑕疵不会影响到证据的客观性。

      但平心而论,这样的完全信任是存在问题的。

      在一篇文章中对冤案形成的原因之一就是:警察、检察官热切希望尽快将现嫌疑人绳之以法,在最初的侦查、起诉方向上形成的时间成本和荣誉利益,很难转向、回头,以致漠视、隐藏无罪证据,甚至伪造有罪证据。

      ,我们应该看到,随着法治意识、程序意识的增强,以及律师全面介入侦查活动。

      这些程序行为的不规范会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资格,进而影响到诉讼的前景。

      而且随着案件质量责任制的强化,侦查人员也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前两天,网上广为流传的河南某法院刑庭庭长因为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确定有罪的理由就是其在承办案件时,没有审查处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和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还向审判委员会即上级法院汇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导致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作出错误的决定,被认为是玩忽职守。

      对该法官是否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值得商榷的。

      但至少提醒了我们的公安司法人员必须重视程序,否则一旦出了问题,可能会面临严重的后果。

      ,三、对证人取证模式难以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目击证人可能因为偏见、虚荣,或者教唆、胁迫、理由而盲目指认甚至嫁祸于人是冤家错案形成的重要原因。

      在既往的刑事诉讼中,由于鲜有证人出席法庭,只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难以发现证人存在的上述问题。

      在笔者辩护经历中,看很多证人笔录都有明显指证,诱证的情形,但由于证人不出庭,也只能望而兴叹。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要求证人出庭以及现在法院进行的庭审实质化改革。

      相信证人出庭的会越来越多。

      如果不改变现有对证人的取证模式和方法。

      势必会影响到诉讼。

      我在代理一个案件是,涉及受害人众多,我查阅笔录时,一下就笑了。

      所有证人的说法完全一致,连标点符号都一样。

      我当时就给检察官讲,这不是明摆着做好了笔录的模本,让证人过来签字。

      检察官笑了笑,完全一致也是可能的。

      其实我们都很清楚,这完全违背了我们的经验常识。

      每个证人说的话以及不同询问人的记录怎么可能完全相同。

      ,前两天,和某法院院长交流时,该院长就提及了他们法院试点的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要求证人及侦查人员出庭。

      在法庭审判时,证人在律师的盘问下,当庭证言与笔录之间出现了矛盾和冲突。

      本来案件准备当庭宣判的。

      合议庭进行讨论之后,无法定案只能择日宣判。

      ,四、鉴定流于形式,鉴定是引发冤家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鉴定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以及流于形式现象普遍。

      存在如下问题:,1、鉴定活动存在瑕疵。

      按照侦查需求提出签订要求或进行有选择性鉴定。

      简单说,就是按需鉴定;,(2)鉴定检材存在瑕疵;鉴定检材收集、保存、提供环节没用形成保管链,粗糙简单直接影响到鉴定结果的客观性;(3)鉴定意见使用不当:把种属鉴定混同为同一认定,如血型鉴定与DNA.;片面简单使用鉴定内容,理所当然的使用鉴定内容,未考虑案件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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