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和诈骗罪是传统的侵犯财产罪,典型意义上的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认定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没有争议。但如果犯罪活动中同时存在盗窃罪和诈骗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定性意见都是不同的。本文以几起盗窃诈骗案件为基础,结合诈骗的客观行为特征,对现有刑法理论进行了重新审视,并与司法实践的现状进行了比较,提出盗窃诈骗财产犯罪定性的关键不仅在于考察行为人取得财产所使用的直接手段,还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需要他人处分(交付)作为取得财产的结果。同时,提出对处分(交付)行为进行广义解释。在此前提下,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对方是否基于误解将财产处分(交付)给自己以外的他人,是否对主观交付的具体财产有明确的认识,以利于司法实践。
一、几个案例
【案例1】被告沈某在张摩托车修理部看中了一辆日产本田250摩托车。当他得知张晚上要把摩托车存放在天津航道局中专修理部旁边时,他打算偷它。为了防止张以后怀疑他,沈找到被告杨、周,把这个想法告诉了他们
。经过预谋,三人于2001年3月4日凌晨逃往存放摩托车的航道局中学。他们翻墙入院后,用钥匙打开摩托车锁,沈翻墙出院,在不远处等候。杨和周自称是这所学校的学生。以部分学生住院,想出去探望为由,骗取门卫信任,打开校门。然后他们把摩托车推开了。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犯盗窃罪,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三名被告。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以盗窃罪改判。
【案例二】行为人以手机没电或者有急事为由,向他人借用手机。拿到手机后,他假装打电话,趁机离开手机主人的视线,然后带着手机迅速逃走。对于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认定为诈骗,有的认定为盗窃。这在理论上也是有争议的。
【案件3】被告王受该村村民张的委托,带着张给他的8000元现金,与妻子李到一家公司运肥。到了化肥公司后,财务室的出纳苏某正在查账。考虑到王经常来运化肥,苏给王写了一张纸条,让他在交钱之前把货物捡起来。然而,王去了公司的仓库,没有付款就走了。经化肥公司和张询问,王仍拒不承认未付货款的事实。检察院指控王犯诈骗罪,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王。
【案例4】在超市购物时,行为人将贵重物品隐藏在廉价商品外包装内,骗取收银员按照外包装标明的价格结算,从而获得隐藏在外包装内的贵重物品。对此如何定性,众说纷纭。
【案例5】被告人谢某等人与冒名在报纸上登酒店、房屋出租或出售广告的人接触,谎称要购买酒店、商品房等。并假装要求洽谈上述业务。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将对方的身份信息制成假身份证,并使用该假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活期存折账户,取得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和硬卡。后来谢某等人向被害人谎称购房款会通过建行转账,并要求被害人在建行开立活期存折账户。被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开立新的活期存折账户时,被告人将事先开立的被害人姓名的存折与新开立的存折的假身份证进行互换。随后,被告向被害人表示,可以与他人合伙购买,并想从中获得一些回扣为由提高购买价格,但被害人应首先将回扣存入被害人开立的建行存折账户,以示诚意。由于被害人不知道存折已经被调换,为了保证收购业务的顺利进行,他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事先协商好的返利款存入被害人持有的调换存折账户,被告迅速使用其持有的银行硬卡从建设银行营业部取钱逃逸。被告人谢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获得9名被害人,共计90多万元。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移送谢某等人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法院以盗窃罪定罪判刑。
【案例6】经过预谋,被告人等人由陈出面,以销售手机的名义与被害人刘等人协商商业协议:刘等人将购房款存入指定银行并将存折交给,陈立即发货。刘等人收到货物后把存折密码告诉了,而陈又从银行取出了货款。当陈拿到存折时,他故意要求刘等人从柜台上取出几百元来证明存折上确实有存款。当刘等人按照陈的要求去柜台取钱时,等人趁机偷看了一下存折密码。确认存折里有钱后,陈假装回去交钱。其实他立马从银行拿了70多万就跑了。检察院指控陈某等人犯有诈骗罪,法院以盗窃罪对他们定罪判刑。
关于上述案件是否具有盗窃罪或诈骗罪的特征,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分歧,观点也大相径庭。为什么同样的犯罪事实在定性上有如此激烈的争议?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只有从我国现行的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出发,结合社会的一般概念,重新审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刑法理论,才有可能准确把握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找到区分这两种犯罪的真正标准。
二、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现状
我国《刑法》第264条和第266条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规定比较简单,直接以盗窃罪和诈骗罪来陈述两罪,但未能表达两罪客观行为的结构。盗窃往往伴随着欺诈,因为欺诈可以掩盖盗窃,使其顺利实施;欺诈也伴随着隐瞒,因为没有隐瞒,欺诈就会暴露出来,无法实施。因此,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盗窃与诈骗交织的情况,但我们很难仅根据上述法律对两种犯罪的描述来准确定性这些盗窃与诈骗交织的案件。
根据刑法理论,盗窃是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盗窃与诈骗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行为。但实际上,这种表述未能表达两罪客观行为的结构,不能为准确界定两罪提供标准。尤其是盗窃和诈骗交织在一起的时候,不可能用这个理论来指导实践从而准确定性。因此,学者们进一步解释了盗窃的客观行为是行为人盗窃大量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包括实施诈骗、对他人的误解、他人实施处罚(交付)、大量财物损失四个因素。所谓秘密盗窃,是指行为人采取他认为未被发现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控制的财物的行为;8所谓交付财产,表面上是自愿的,实质上是违背其本意的;当两种行为交织在一起时,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要方式。比如主要方式是诈骗、盗窃或者盗窃;区分两罪的关键是被害人是否基于误解处分财产。如果没有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就不能成立诈骗罪。(11)虽然讨论了这么多,但遇到真实案例时,还是不知所措。事实上,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与盗窃和欺诈交织在一起的财产犯罪的定性分析仍然没有统一的标准。同一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可能有不同的定性分析。公安机关以本罪查处,检察机关以另一罪移送起诉,一审法院以本罪判决,二审法院以另一罪减刑,严重影响法律权威。以上案例的不同识别结果就是最好的例子。因此,正确区分两种犯罪的区别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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