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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也是理论研究和律师实务领域的热点问题。2023年年初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其中第七部分就专门论述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该讲话精神与2022年刘贵祥专委发表的《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文章内容,以及《九民纪要》的精神是一以贯之的。我们可以结合司法裁判案例梳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以及具体裁判规则,这是一系列的文章,期待能够给阅读者带来些许帮助。
文 | 许旭
编 | 冯锦宇
商事纠纷中最多的是合同争议,合同各方的利益诉求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表现得淋漓尽致,而民刑交叉问题在合同纠纷领域中又表现得尤为突出与复杂,其原因就在于合同纠纷背后的利益纠葛与对抗。
上述合同纠纷领域内的民刑交叉问题,进一步探究,就是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情况下,如何判定合同效力的问题。实践中该问题具体表现例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是否必然影响合同有效性;借款人骗取贷款是否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企业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罪是否免除单位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取贷款,所签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行贿罪,是否影响单位所签合同效力;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的,是否免除银行民事责任;银行负责人高息揽存构成犯罪是否免除银行民事责任等等。
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之前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近十余年来,理论和实务界对上述“必然无效说”进行了反思,发现了民刑交叉合同纠纷案件“必然无效说”的弊端,并有了新的变化。
需要说明的是,本篇文章的立意在于,分析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可以单独审理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民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基于“同一事实”而由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的情况,讨论合同效力问题没有实际意义——民事案件不能单独审理情况下合同效力问题无从谈起。
一、法治是精细化的陀螺,在时代的不断发展中越来越精细。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不能再一刀切地认定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观点曾经是主流观点和统一认识,直至现在也有专家认为“不能刑事已认定犯罪了,民事仍然认可合同有效。”但近十余年来,越来越多的声音对“必然无效说”进行反思,发现上述观点的实践弊端。故,现在的主流声音认为,在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要区分不同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而且,从立法上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2条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认定合同有效的判决。
首先,这是社会管理水平提升的结果,是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效率到公平的过程,也是司法能力进步的具体表现。
简单会带来管理效率,越简单的司法裁判规则效率越高——从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看,统一认定为无效,可以降低裁判难度,提高司法裁判效率。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商事交易不复杂的社会关系下,这种裁判方法或者说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正当性。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商事交往变得复杂多样,经济社会发展对司法除了效率的期待外,还要求平衡各方利益,追求公平要素,也即在经济交往中保护善意主体的稳定预期。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一刀切地认定合同无效,显然与这一商事交往的需求背道而驰。
改变“一刀切”的做法,将使得司法裁判更为复杂,要求司法体系更为精细。更形象一点诠释,司法就像一部精密的变速器,科技的发展使得变速器功能越来越强大,性能越来越好,也使得变速器内部结构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精密。这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趋势。
其次,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合同仍然有效,不会造成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在执行阶段的冲突。
传统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合同仍然有效,将造成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在执行阶段产生冲突,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如,合同诈骗罪所涉及的合同被认定为有效,那么被害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被害人通过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的责令退赔项自被告人处获得利益补偿,又通过保证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自保证人处获得民事补偿,两个判决相互冲突,无法执行。事实上,这是判决执行程序中的问题,通过沟通和协调机制,借助网络信息科技,现阶段完全可以有效解决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的协调问题,即当被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责令退赔项所获得的补偿,在民事判决执行中予以扣除,反之亦然。故,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执行衔接问题不应成为反对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合同仍可能有效观点的理由。
最后,法学理论要避免“油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合同仍可能有效并不违背法秩序的统一性。
法秩序统一性学理解释实属复杂,简单理解,法秩序统一性理论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纠纷时,所有的法律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故而,长久以来依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普遍认为,在民商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不能刑事已认定犯罪,民事仍然认可合同有效。
对此问题,我的看法是,法学理论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越来越精细且科学。在考量民刑交叉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问题时,我们要对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不同情况进行拆分,即:
第一,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如约定实施洗钱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而签订的协议,应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为实施犯罪而订立的合同,如明知对方为进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所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没有任何疑问和争议,这也是法统一性的要求。
第二,合同一方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合同另一方为实施犯罪而订立合同,则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应依照民法上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认定合同可撤销或效力待定。
例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合同诈骗的被害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对方存在犯罪故意,被隐瞒真相而陷入错误认识,签署合同交付财物,此时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合同的效力。如果,依照“必然无效说”那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司法裁判效率固然很高,但被害人只能期待依照刑事判决书的责令退赔项,获得被告人(也就是合同相对方)的补偿,这个补偿也仅仅是合同款本金部分,不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金等;如将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由被害人根据理性人的利益衡量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则更为合理。合同存在保证担保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不行使撤销权,在基础法律关系有效的前提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而获得利益弥补,而且民事权利可以主张违约金或赔偿损失金。这种处理方式既不违背法统一性,亦能更好地平衡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保证被害人的利益。从长远看,这符合商事交往所需要的稳定预期。
二、涉及犯罪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合同效力进行判定。
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基于“非同一事实”而单独审理的民事案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即要看是否具备《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这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逻辑起点。
《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合同效力制度的具体规定,而是援引总则编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即《民法典》合同编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从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行文体例和立法技术上看,总结归纳可分为五类,也就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未生效合同。
第一,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需援引《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主体行为能力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具备三要件,合同有效,不具备则影响合同效力。至于影响到什么程度,只能从《民法典》其他有关合同效力的条款中去寻找答案,而不能对第143条作反向解释,得出只要不具备三个有效要件即无效的结论。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需援引《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和第154条。
四个条文明确了合同无效的五个事由,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谋虚伪中虚伪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关于合同可撤销的认定,需援引《民法典》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和第151条。
五个条文明确了可撤销合同的四个理由,即:重大误解、欺诈行为、胁迫行为、显失公平。
第四,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认定,需援引《民法典》第145条、第168条、第169条和第171条。
四个条文明确了四种效力待定合同,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部分民事法律行为;自己代理、双方代理;转委托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第五,关于未生效合同的认定,需援引《民法典》第158条、第159条和第502条。
三个条文明确了三种未生效的合同,即: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需要经行政审批的合同。
对于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判定合同效力来说,尤为重要的是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上述规定也涵盖了现时代民刑交叉案件的主要类型。下文对于具体类型归纳总结裁判规则,之后的系列文章将分门别类的通过案例加以诠释。
三、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犯罪,使另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民事上构成欺诈、胁迫,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享有撤销权的可撤销合同,而不是当然无效的合同。
法律之所以未把欺诈、胁迫等情形规定为当然无效,是站在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立场上,赋予其选择权,由其在法定期限内衡量维护合同效力是否对自己更有利。不利则行使撤销权,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有利则不行使撤销权,诉请合同履行利益。如果因民事欺诈严重到构成诈骗类犯罪或者因胁迫严重到构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不坚持这一利益选择或者说价值选择,即不给予受害一方选择权,断然认定合同无效,对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妥善保护。
以最为典型的合同诈骗罪为例,民事上一旦认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将随之无效,保证责任灰飞烟灭,而且被害一方也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违约责任,显然有悖常理,更有悖法理。因此,在合同一方主体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构成撤销事由的,支持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撤销权。
四、合同主体构成犯罪下的阴阳合同问题,阳合同应定为无效不需赘言,背后隐藏的阴合同认定为有效,现阶段更合时宜。
合同主体双方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双方对犯罪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或通谋,构成《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因为双方当事人通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时,合同本身缺失效果意思,合同当然无效。
但民法上的虚假意思表示,可能隐藏着民事法律行为,也即《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问题。在合同双方均构成犯罪且构成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般隐藏的是犯罪行为。例如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隐藏的是贿赂犯罪行为,此种情况,以刑事案件处理即可,属于不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的情形,上例贿赂犯罪背后没有一个具体的合同,因此不存在判断背后合同效力的问题。
但是,有些涉嫌犯罪的行为,在阳合同之外还隐藏着一个阴合同。如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双方当事人为逃避税费而签订的阴阳合同。两个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大体相同,只是为逃避税费,而在合同价款、报酬等与税收有关的条款上有重大差别。对于此种情况,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阴合同有效。该观点认为虽然双方有逃避税之违法目的,通过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便足以达到挽回国家税收损失、打击犯罪之目的。如果认定阴合同无效,合同价款无法履行,追究其逃避税之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特别是在一方已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为规避民事违约责任而主张合同无效,支持其诉请在当事人之间也有失公平。二是认为符合《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当然无效。
这是一个价值判断或政策选择的重大问题,从遏制逃避税行为泛滥的角度而言,否定其民事合同效力,可能是一个妥当选择,但另一方面,从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出发,在认定合同有效不影响惩罚犯罪和挽回税收损失的情况下,亦有其合理性。我认为阴合同认定为有效更为合理些。
五、合同当事人向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行贿,不当然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当然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认定为无效合同,应分情况具体分析。
合同当事人向另一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行贿,如果是为取得本可以取得的缔约机会,或是另一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索贿,不必然构成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例如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甲公司本已具备获得贷款的条件,但为确保贷款尽快得到批准,甲公司向乙银行的主要负责人行贿。在此情形下,虽然存在乙银行负责人涉嫌犯罪的问题,但并未损害到乙银行的合法利益。此时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
如果甲公司不具备获得贷款的条件,却通过行贿乙银行负责人的方式获得贷款,则合同可能为效力待定状态。
六、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并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利益,所订立的合同可能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与B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谋损害B公司的利益,B公司的该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职务侵占等犯罪,此时合同效力问题,应通过无权代理制度解决。
代理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将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时,不应认为代理人享有代理权限,自应构成无权代理。如果相对人对此亦属明知,甚至与代理人恶意串通,就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显然,在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是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即合同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将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只有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该合同才对其不发生效力。
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也应认定构成越权代表且不构成表见代表,合同是否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取决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该合同是否追认。如此处理的好处是,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认为合同对自己发生效力更加有利,就可以选择追认。例如甲公司为获得贷款贿赂乙银行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乙银行已将贷款发放给了甲公司,若该贷款还存在担保人,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而对合同进行追认,也可能是对其更有利的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是为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应属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此时如果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自应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例如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为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与相对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随之无效,且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可见,司法实践实属复杂,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平衡各方利益求得最优裁判方案。原则在于不能使得犯罪主体获利,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作者简介
许旭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兼职教师
许旭律师具有14 年法律工作经历,拥有丰富的经济犯罪案件法律经验,对于经济犯罪案件有着专门研究,曾负责起草经济犯罪领域的调研报告及规范性文件。作为律师执业后,专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及企业刑事风险防控,有效代理过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合同诈骗罪案件、骗取贷款罪以及危害税收征管罪案件等。
许旭律师还拥有丰富的企业刑事法律服务的经验,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大型商事争议纠纷提供有效的综合解决方案。
许旭律师不断推动学术研究活动,已成功申报国家级研究课题2项、北京市法院系统重点研究课题3项。许旭律师还曾作为实践导师参与“知·行”法学教育创新论坛、受邀参加第五届警察刑事执法论坛。
(本文于2023年7月14日首次发表于“芸窗法语”公众号)
湖南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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