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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桥律师经典案例:北京某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

发布日期:2025/3/5 阅读量:4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新桥律师经典案例: 北京某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杨丹丹律师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案件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

案件裁决结果: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1293.09 元;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 621293.09 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6 月 30 日起按照年利率 6%计算至 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付至 2018 年 11 月 30 日止,共计逾期违约 金 148087.49 元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 费等因本案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

案件介绍:

2013 年,原被告签署了涉案《北京某住宅楼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住宅楼消防工程的消防系统及人防排烟系统工作。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530日,施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3609326.98元。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项目工程技术文件进行了报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建设,期间该项目工程因客观原因进行了变更,原告与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各方负责人就工程变更多次洽谈并达成洽谈记录,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造价4021293.09元,2015 年 8 月 12 日,该项目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20138月2820141月1720162月32017 年 1 月 26 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共计34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21293.09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支付。

律师办案经过:

2018年927日,接受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律师函

201811月15日,接受原告委托起诉被告,与原告公司人员沟通证据材料准备及办理委托手续;

2018年11月22,联系原告邮寄一份工程结算资料给被告,作为案件证据;

2018年11月30日,起草起诉状,整理证据材料,催促原告将证据材料及盖章诉状邮寄给律师;

2018年12月5日,去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立案;

2019年1月24日,法官通知无法送达到被告,需要再次送达,因案件特殊不能公告送达;

2019年2月25日,法官通知已送达被告,案件于2019年3月4日下午2点开庭;

2019年3月4日,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被告愿意调解,案件可能需要鉴定;

2019年4月10日,邮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给法院;

2019年5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案件终结,现已履行完毕。

本案所涉文书:

律师函、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代理意见、质证意见、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项目情况说明及一系列手续材料等

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和法理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未在专业承包合同中签字,但是其在报审材料中以施工单位名义盖章,并有负责人刘签字,在后续整个项目的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实际行动追认了其负责人杨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住宅楼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2)协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洽商、设计变更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款为可调整价款,按照合同价加所有变更洽商内容执行,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及监理单位均认可的变更洽商及工程实际总量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计为4021293.09元的工程款;

3)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中均盖章确认,其中被告方代表人签字处的“刘”与日后在《工程变更洽谈记录》上签字的刘为同一人,而刘和杨某某均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接触并签署涉案工程文件,被告的行为是对刘和杨某某两位代表的默认和追认,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本案建设工程关系的发包方,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4)从2013年6月7日的图纸会审到2015年最后一次有记录的工程量的变更,上述四份记录中有关涉案工程及工程量的变化均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被告的认可,原告主张依据变化后的工程量来支付工程宽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合法规定。

5)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正常使用,被告及接收单位认可项目工程验收合格,系统运行正常,并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移交正常使用。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0日才竣工验收是由于工程及工程量的变更等客观原因决定的,原告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被告的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原告请求合法有据。

7)被告依照《住宅楼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陆续支付了300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也向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以其行为追认了其代表人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21293.09元;

8)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也依约作出了结算并提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就应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

9)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尚欠工程款,发邮件报送结算,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最终的结算单并确认结算价格,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提交对工程清算单,被告消极履行结算义务及付款义务。

本律师对被告律师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某施工总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部分认可。理由如下:

1.该《施工总承包合同》为被告与北京市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该合同所涉的工程名称及地点与本案工程有关,但是就合同内容而言,这是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2.原告不否认被告的承包人资质,这恰恰证明了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涉案工程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对《某住宅楼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虽未在专业承包合同上盖章,但其在印有合同项目信息的三份《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盖章认可,同时,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且该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由被告向原告一直支付工程款,因此应视为被告对杨某某签订合同及涉案有关签字行为的追加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份合同来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2.该证据在被告处保有,由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明被告对该合同的认可,其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又否认合同效力的行为不符合商业常识和商业诚信,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则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关于工程量的变更已经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负责人员杨某某、刘均在记录表格上签字确认,且这些变更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关于工程结算及工程量报送等材料,原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多次向被告的注册地送达,被告拒收结算资料并且未在规定时间回复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原告的结算数据,应以原告报结算的金额进行结算。

4.本案已经达到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10天后付清,双方未就保修期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2015年8月12日,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移交,则2017年8月27日起,被告就应当向原告返还该5%的质量保证金。

付款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理由如下:

1.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实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这恰恰证明了被告对涉案合同的追认,双方存在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继续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

2.该票据因复印件模糊,具体还款金额原告仅认可原告所提交给法院的相应票据的内容。

审固报(2018)号审计报告及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材料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

1.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结算金额以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该审计报告及明细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双方于合同第九条中明确了竣工验收与结算的条件,第33.1项明确为:“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因此,本案的结算依据为合同价款及调整后的工程价款

2.被告提供的该份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明细与本案双方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内容不具有一致性,根据该份审计报告显示,被告承包的项目有2976300元不具备审核报审条件,该份材料的审计基础与本案不具有一致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3.本案中,《住宅楼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项中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价加所有变更洽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价款加变更洽商价款来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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