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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于2013年12月6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湖融科橄榄城四期工地,在明知民警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采取向民警王某某(男,43岁)投掷安全帽、玻璃瓶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王×2的陈述及证人张×、周×1、王×1、李×、周×2、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夏×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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