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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 | 案例评析——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管辖权的确定

发布日期:2024/12/25 阅读量:6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与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


案例要旨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仅因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就以此认定原告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案情简介

湖北洁达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荆州市。2011年9月,湖北洁达公司以吴某某、陈某某和郑州润达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荆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合理支出。


吴某某、陈某某、郑州润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荆州市中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湖北洁达公司以吴某某、陈某某、郑州润达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诉讼,三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湖北洁达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驳回吴某某、陈某某、郑州润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郑州润达公司、陈某某、吴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其管辖权异议成立。湖北省高院二审认为,陈某某、吴某某曾经是湖北洁达公司的员工,涉嫌在湖北洁达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其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湖北洁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因此,荆州中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因此,湖北洁达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即荆州中院提起诉讼。湖北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认为,本案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法院的管辖权。


湖北洁达公司在起诉状中指控吴某某和陈某某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利用其在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为郑州润达公司开展业务。因此,湖北洁达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吴某某和陈某某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润达公司明知陈某某和吴某某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吴某某和陈某某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本案中,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地是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所在地,均不位于荆州市。


对于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润达公司明知陈某某和吴某某的违法行为却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言,其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吴某某和陈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亦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湖北洁达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害商业秘密的预备实施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仅因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就以此认定原告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结果地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均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湖北洁达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权结果地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吴某某和陈某某作为湖北洁达公司的员工,涉嫌在工作中获知湖北洁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况且,湖北洁达公司在起诉时也未将该行为列入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因此,原二审裁定以陈某某、吴某某涉嫌在湖北洁达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为由,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湖北洁达公司住所地荆州市,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因吴某某、陈某某和郑州润达公司的住所地均不位于荆州市,且湖北洁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吴某某、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荆州市,故湖北省荆州市不是被告住所地。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市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襄阳电厂所在地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故襄阳市中院可以管辖并审理本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荆中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点评

民事案件的管辖,一般应先确定级别管辖,再根据地域管辖确定审理案件的具体法院。


关于级别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例外情形是,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民事案件。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也可由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规定,涉及技术秘密等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由此,从级别管辖上来看,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一审一般由中院或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针对技术秘密案件的上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地域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起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湖北省荆州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也不位于湖北省荆州市,因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又因襄阳电厂所在地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故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以侵权人违反《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为由控告侵权行为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则属于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另外,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所不同。从级别上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上来说,则一般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即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法院管辖。


注[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


案例来源

本案例评析选自王俊林律师所著《商业秘密保护实务及案例精解》一书。本书从实务的角度为读者剖析商业秘密保护的要点。本书分为两部分:上篇从商业秘密的基础理论出发,阐述和探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相关内容,重点研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等司法规则,并梳理了其他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下篇分专题以点评的形式对近年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件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保护商业秘密。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盈科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一部)主任。兼任国际商会(ICC)竞争委员会并购控制报告工作组中方专家、中国贸促会第二届经贸摩擦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王俊林律师长期专注于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及其交叉领域的诉讼实务及研究,擅于处理上述法律领域涉及的商事争议解决及合规风险控制等。业务范围包括对企业竞争行为分析及抗辩、反垄断民商诉讼及调查、并购交易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维权诉讼、网络安全及数据保护、重大民商事诉讼仲裁、合规管理及培训等。


王俊林律师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名录,2020年入选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库。2018年、2019年、2021年三次荣获强国知识产权论坛“十佳反垄断律师”称号。


王俊林律师曾联合主编《反垄断法案例评析》(副主编,2012/6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竞争法:规则与案例(第1辑)》(联合主编,2016/10法律出版社);《竞争法:规则与案例(第2辑)》(联合主编,2020/12法律出版社),发表专业文章20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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