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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生是河南省某县村民,居住房屋被县政府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在长期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县政府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下达补偿决定,而是将杨先生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先后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限期拆除通知、拆除公告等法律文书,随后即对杨先生的房屋实施了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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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以县政府拆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确认其拆迁行为违法,县政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为:
1、县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拆迁,已履行应尽的职责,进行催告、公告等程序。
2、杨先生虽持有涉案土地上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但其没有土地登记档案,所建房屋无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
杨先生则提出:拆除的根本原因并不是违法建设,而是由于他未与县政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县政府因而依据违法理由、拆迁推行征收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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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对案件的细致审理,和对双方观点的对比判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发表了以下裁判观点:
由于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普遍存在着只有部分建设手续甚至完全缺乏建设手续的情况,这是一种客观现实,不是农村居民能够克服和解决的,其不存在过错,相反,这种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机关造成的。县政府推进征收实施工作,已与大部分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因本案一审原告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县政府便不遵循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而径行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拆除,其执法目的不是为了严格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除进程,属于滥用职权,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限期拆除通知、拆除公告等法律文书,本院均不予认可,也不能成为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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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河南省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这是对农村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实施拆除的法律依据。但是,长期以来,我国部分农村区域的行政管理落后,基层对相关制度的落实滞后于法律规定,导致许多村民房屋缺失建设规划许可证,这实际上主要原因在于基层行政机关,如果基层行政机关宣讲到位,办理相关证件流程顺畅,这种情况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如果对这类房屋实施拆除,就相当于将基层行政机关的责任转嫁给农村村民来承担,存在较大不公。
同时,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拆除违建,应当客观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目的,《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目的在于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将本不属于违章建筑的被征收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予以拆除,逃避征收补偿,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提到“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提到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要“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即使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属违章建筑的房屋,只要符合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在征收过程中也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居住权”是人安身立命之根本,剥夺农村村民的“居住权”不仅仅会损害村民个人利益,更会向社会释放极大的不稳定因素。
撰稿:马佳斌
类型:B 类稿
编辑:闫 慧
审稿:段主编
法务: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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