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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从一起敲诈勒索案的无罪释放,看维权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

发布日期:2024/12/18 阅读量:7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经典案例分享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案     由】:敲诈勒索

【辩护律师】:高海燕

 

01  案情简介

杨某甲长期承包某水库从事淡水鱼养殖业,并雇用杨某乙等多名员工。201568日晚,附近村民盖某某约朋友杨某丙、孟某某、杨某丁一行四人开车到杨某甲承包的某水库偷鱼,其中盖某某、孟某某、杨某丙等三人被杨某乙等水库看护人员抓获,而杨某丁未被发现。盖某某、孟某某、杨某丙被带至水库看护窝棚里,杨某乙电话请示老板杨某甲,想将三人交派出所处理,盖某某打电话让杨某丁帮忙求情,经过反复磋商,盖某某等三人同意交15000元赔偿款。当晚盖某某到银行取款,因ATM机没钱,只取出12000元,在盖某某出具3000元欠条并写下保证书后,杨某乙才让三人离开。事发第二天,盖某某向杨某乙补交了3000元。杨某甲收到15000元后,奖励杨某乙等参与抓人的6名看护人员每人1000元,将剩余9000元交到水库财务处。


2018年扫黑除恶期间,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9年,检察院对杨某甲、杨某乙以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02  辩护意见

辩护人高海燕接受被告人杨某甲的委托后,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观点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看,杨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首先,被告人收取15000元赔偿款,是基于对方偷鱼这一先行侵权行为所做出的,是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其次,法律并没有禁止赔偿款的范围,法无禁止即自由,被告人超出被盗物品价值收取15000元赔偿款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不能以超出被盗物品的价值为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次,本案赔偿数额究竟为多少,取决于双方协商,不应仅以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来衡量,还应综合考虑到看护成本、经营成本、社会对违法行为的非难程度等方面,本案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能为一般人理解和接受;最后,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为例,其规定了十倍赔偿,也就是说赔偿数额不仅具有保护性,也可带有惩罚性。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看,杨某甲并没有使用,也没有指使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首先,杨某甲本人并未在案发现场,未直接参与抓人或商谈赔偿事宜;其次,杨某甲没有指使杨某乙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赔偿款;再次,杨某乙等人实际也未使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实际上,杨某乙按照杨某甲的电话指示要报警,而盖某某坚决不让,主动提出要交钱赔偿损失。公民因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有权报警,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即便商谈过程中要报警,也不应当认定是威胁或要挟行为;最后,认定杨某甲、杨某乙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式,证据不足。

 

三、 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系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维权行为即便过度,也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犯罪

2007年北京居民黄静因所购电脑存在问题,向华硕公司提出50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拒绝,将向媒体公开。华硕报警,黄静以敲诈勒索罪被批捕。关押长达10个月后,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另外,2015728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了一篇文章——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该文明确提出: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既然黄静索赔“500万美元都不是敲诈勒索,而是一种维权行为,那么本案被告人索要1.5万元赔偿款,又岂能定性为敲诈勒索”?!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犯后所进行的正当维权行为,在手段和目的上均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这种有前因的正当维权案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入罪。

 

四、判处本案被告人无罪是彰显法律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选择

本案被告人系遭受盗窃分子不法侵犯后依法维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有利于遏制偷盗的不良风气。如果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罪,则势必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并产生极大的消极社会效果。


03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刑事敲诈勒索罪与民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界限问题。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则取决于双方商谈的结果。但是,如果行为人以侵害对方或其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权益相要挟,并且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正常人理解、接受的范围,则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本案系财产性犯罪,关于财产性犯罪,既要防止不看主观故意,只看客观后果的客观归罪,又要防止不看客观行为,只看主观故意而进行的主观归罪,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方可定罪。


本案中,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方面来看,还是从客观方面来看,均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当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即便索要赔偿数额过高,维权过度,也不属于敲诈勒索。本案是由偷盗行为引发的民事权利行使案件,如何判决,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人民法院的判决会对社会和人们的行为产生指导和规范作用,必须慎重进行。司法绝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

 

辩护人从犯罪构成要件、民事赔偿请求权、社会价值取向等方面阐述了观点,得到了检察官、法官的认可。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杨某甲、杨某乙无罪释放。

 

04  办案思考

此案系全国扫黑除恶期间,根据举报线索立案侦查,并由上级部门督办的案件。最后,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和刑事赔偿决定书。由指控犯罪到无罪释放,案件性质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我们从本案的办理过程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一是律师要敢于做无罪辩护,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刑事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有罪的人不至于承受过重的刑罚,无罪的人免于受到刑罚。律师作为司法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捍卫者,要敢于做无罪辩护。

 

二是律师要具备精湛的专业知识,对案件定性准确判断。本案涉及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问题,这是该案的关键点。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不但要学好用好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还要学好用好民法、行政法等方面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样才能厘清刑、民关系和刑、行关系,才能使刑事辩护有声有色、有理有据,达到理想的效果。


三是律师要不断提高逻辑论辩能力,选好切入点进行有效辩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但实际上被告人是在维护其合法权益,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此,辩护人双管齐下,分别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逐一剖析,全面细致地分析阐述了被告人的行为动机、目的和性质,厘清了民事权益的保护和敲诈勒索的区别,使案件的性质明了于法庭之上,为合议庭对案件的定性提供了详实必要的依据和参考。辩护人不仅运用了民事法律知识,还附带相关案例、人民法院报的文章观点,进行了详细的论辩,运用由化整为零集零为整全覆盖辩护的逻辑思维,说服了检察官、法官,达到了最佳的辩护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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