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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职务侵占到自首:庄某某案件对犯罪与法律教育的启示

发布日期:2024/10/30 阅读量:11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庄某某职务侵占罪案中,被告人因利用在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调度员的职务便利,虚构运输订单,侵占公司财物,被定罪。本案涉及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自首情节的认定以及缓刑的适用。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如何界定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征?自首情节在职务侵占案件中的法律意义是什么?法院为何对庄某某适用缓刑?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揭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犯罪的处理原则及其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庄某某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利用在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调度员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运输订单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90500元。2019年3月8日,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浙江米阳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法院认为庄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但鉴于其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附法院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锷、卢陈丽,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庄某某入职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米阳公司)担任调度员,负责根据公司用车需求创建运输订单,并据此申请打款。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长期合作的司机信息,自行创建虚假运输订单,并申请支付运费至车队长彭某建设银行账户,在公司财务依据其提交的申请向相应账户支付90500元运费后,被告人庄某某以订单错误为由向彭某索要相应款项占为己有。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庄某某离职。经查:

1.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庄某某以虚构司机梅卫星运输订单的方式,将公司运费人民币12000元占为己有。

2.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庄某某以虚构司机李仕国运输订单的方式,将公司运费人民币12500元占为己有。

3.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庄某某以虚构司机李仕国运输订单的方式,将公司运费人民币12500元占为己有。

4.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庄某某以虚构司机段传能运输订单的方式,将公司运费人民币13500元占为己有。

5.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庄某某以虚构司机陈学松运输订单的方式,将公司运费人民币13500元占为己有。

6.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庄某某以虚构司机段传能运输订单的方式,将公司运费人民币13500元占为己有。

7.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庄某某以虚构司机李仕国运输订单的方式,将公司运费人民币13000元占为己有。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庄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浙江米阳公司承认全部犯罪事实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赔偿浙江米阳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庄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陈日升的陈述、证人彭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离职登记表、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庄某某在担任调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构运输订单,侵占公司财物共计90500元。后主动投案,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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