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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荣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发布日期:2024/10/30 阅读量:11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徐正荣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 作者:admin  点击:313次 发布时间:2016-05-31 22:49

  • 徐正荣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嘉南行初字第35号
    案件纪要
     
    【基本案情】
    徐正荣系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庄乡永利村村民。1989年徐正荣作为户主以其名义提交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的在册人口为徐正荣、其妻林如宝、长子徐建林、次子徐建云四人,均为农村户籍,获批按照规划建造162平方米,后实际建造了182平方米并附有部分自行搭建建筑。2000年8月,原告长子徐建林及妻子颜雪芬的户籍由余新镇永利村北殳浜03号迁入余新镇曹庄人民路南10号202室,户籍性质由农村转变为非农。2004年,徐正荣及其次子徐建云各自作为户主以自己的名义提交《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其中徐正荣提交的呈报表中在册人口为徐正荣、其妻林如宝、其孙徐铭昊、长子徐建林及长媳颜雪芬,其中徐正荣、林如宝、徐铭昊三人为农村户籍,徐建林及颜雪芬为非农户籍。徐正荣户及徐建云户的呈报表中,在村民委员会意见栏均载明“同意在四组规划区内建造”。徐正荣户被要求先拆除旧房70平方米后,获批按规划建造131平方米;徐建林户被要求先拆除旧房112平方米后,获批按规划建造135平方米。两户合计拆除旧房面积为182平方米,与徐正荣户1989年获批建造的面积一致。徐正荣申请农村居民宅基地获批后,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在册农业人口为“3+2人,其中独子1人”,并列明了5人的姓名及与户主的关系等信息。原告已拆除了部分旧房。
    2011年7月11日,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渔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正荣就其2004年申请获批建造的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第四项载明“乙方(被拆迁人徐正荣)自行过渡为5人……”。在选房单中也载明了“农业户口:2非农+(3+1)农”及原告徐正荣户5人的姓名。该协议已经履行。
    2011年6月28日,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渔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建林就本案所涉的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载明“乙方(被拆迁人徐建林)同意甲方将坐落在余新镇永利村4组系乙方所有的违章房屋实施拆迁……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建筑面积247.25平方米及附属设施、装修等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49998元。”该协议未履行。
    2015年7月9日,被告作出并于次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徐正荣未取得相关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利村4组搭建住房,共约3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徐正荣2015年7月16日17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原告不服该通知,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在余新镇规划区内,拥有对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管理审批,对违反规划许可擅自建造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讼争的房屋处于余新镇永利村规划区内,对于该房屋所涉的规划许可事项,被告有权进行督管及处理。本案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被告作为有权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具有制裁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该行为应属行政处罚行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正荣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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