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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案的几点意见
第一、本案缺乏关键证据。
本案关键证据---被毁坏的车辆在案发第二天就被新京报送到车店进行了维修。在后来进行涉案财产价值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根据实物进行鉴定,而是根据公安机关送去的物品清单作出的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与车辆的实际贬损价值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意即鉴定结论只能表明送检的物品清单价值,而不是证明胡某等实际毁坏的车辆价值。
从证据的角度看,公诉机关已经无法证明被毁坏车辆的实际贬损价值。所以,指控胡某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是不能成立的。窃以为这是对我方最为有力的环节。
第二、没有证据表明胡某等三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从三人口供中可以得知,胡某没有指使其余两人动手毁车。胡某的口供中,有侦查机关问胡某是怎样看待其余两人动手毁车行为的,胡某回答:可能是他们两人在我公司工作,看见我动手,他们不动手的话,怕以后不好开展工作。
胡某的这句回答是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等三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唯一证据。但是,首先公安机关的这一提问就有诱供嫌疑;其次,胡某的回答是自己对其余二人主观心态的揣测,归根到底是胡某自己的主观认识,不属于犯意;最后,即使其余二人的主观心态确实如此,也丝毫不能证明胡某有明示或者暗示该二人参与毁车的意思表示。因此,三人应该分别对自己造成的车辆毁坏承担责任,而不是对车辆毁坏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车辆撞击损失不应由胡某等人担责。
三人口供和目击证人都表明,是司机先开车欲逃避胡某为维护自己权益而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胡某等人后动手。因此,该车在逃离过程中后部撞击其他车辆的损失不应由胡某等人承担。
我认为胡某案的要点大致就是以上三点,尤以第一点最为重要。
来源:北京刑辩网www.bjxb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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