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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凤、许水云与金华市国土资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

发布日期:2024/10/11 阅读量:1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李金凤、许水云与金华市国土资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 作者:admin  点击:386次 发布时间:2016-05-13 22:41

  • 李金凤、许水云与金华市国土资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金婺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金凤。
    原告许水云。
    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18号。
    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局长。
    被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方雨辉,局长。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245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成,主任。
    原告李金凤、许水云不服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金华国土局)、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金华城管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西街道办事处)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7日证据补齐。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凤、许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明(第1次开庭时两原告及代理人均缺席),被告金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成、洪友红(第1次开庭时该被告由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出庭),被告金华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建、成奕(第1次开庭时该被告由委托代理人郭洪建、胡蓉芳出庭)及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金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凤、许水云起诉称:原告是金华市婺城区居民,在婺城区回溪街位置合法拥有房屋、院子和围墙。2014年8月22日,三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将原告的上述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原告于同月27日前自行拆除该处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对事实认真审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三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2张;2.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当庭提交)3.光盘2张;4.照片4张;5.王丽英的食品卫生许可证1份;6.广告协议书4张;7.金华城管局2009年4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8.罚款票据1张;9.上海铁路局杭州工务段房改办公室证明1份;10.回溪街迎宾巷邻居和小组长证明1份;证明案涉建筑物是2013年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后留存的建筑物,并非临时搭建的钢棚。
    被告金华国土局、金华城管局、城西街道办事处共同答辩称:1.三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违法的建筑物,与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指挥部作出的迎宾巷区块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公示确认合法的建筑物,不是同一建筑物。三被告在我市“三改一拆”工作过程中,查明原告李金凤、许水云近年来在原有建筑物基础上新建钢棚,违反“三改一拆”规定。本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系针对原告李金凤、许水云新搭建的钢棚作出的。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作出的迎宾巷区块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公示确认的合法建筑物,为原告所有的1990年4月1日前的建筑物,即房屋主体部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与迎宾巷区块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公示在不同时期形成,针对不同建筑物。迎宾巷区块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公示确认的原告李金凤、许水云1990年4月1日前建造的房屋主体部分合法,不等同于确认原告近年来新建的钢棚合法。2.三被告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完全合法。原告李金凤、许水云近年来搭建的钢棚,未经规划许可,更无产权凭证,属于违法建筑物。《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由此可见,督促、责令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系三被告的职责所在,三被告必须据此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综上所述,三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完全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本院共同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违建钢棚拆除前照片2张,证明本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系针对原告李金凤、许水云搭建的钢棚作出的,与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作出的迎宾巷区块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公示确认的合法建筑物,不是同一建筑物;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证明三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定作出本案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三被告职责所在,本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完全合法。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原告提出:案涉建筑物正是在此之前依法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所留存的合法建筑,并非临时搭建的钢棚;关于临时搭建钢棚的时间等,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没有勘察、图纸;被告照片中的建筑物,并非案涉任何一处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依法送达,没有法律规定只要张贴了就算是送达了,并没有送达给当事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案涉建筑物,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也没有。被告解释:本案所涉建筑物就是原告违法搭建的建筑物;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也有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送达义务。经查:案涉钢棚系违法构筑物,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来看,原告已收到三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3-10,三被告提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我方认为不符合举证规定,不予质证。原告解释:原告当庭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拆除的是原告2013年2月4日被拆除后留存的合法建筑。经查:案涉钢棚系原告近年来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三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原告许水云于1994年1月从其父亲许某处继承了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房屋1处(未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李金凤2011年1月18日从寿吉明处购得迎宾巷9号房屋1处。该两处房屋相连。近年来,两原告在原有建筑物上搭建钢棚。2014年8月22日,金华国土局婺城分局、金华城管局婺城分局、城西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李金凤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你户未经批准建造的座落于回溪街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责令你户于2014年8月27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予以拆除。同年9月12日,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对金华市五一路迎宾巷8号徐宝贤(实际为许某)户49.81平方米、9号寿吉明户52.11平方米未经登记产权的房屋作出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公示。
    本院认为:《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明确“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本案中,两原告近年来搭建的钢棚,未经规划许可,也未能提供产权凭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属于违法构筑物。三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履行其法定职责行为。同年9月12日的无证房屋产权认定公示,与本案三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所涉对象不同。该通知中未告知相关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及行政诉讼权,存在瑕疵,今后应予改进。但该瑕疵不影响相关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凤、许水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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