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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法 | 从最高院典型案例看涉港企业的股权转让

发布日期:2024/10/9 阅读量:2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编辑按:算法系列文章,是兰台诉讼仲裁团队每周案例学习的成果。诉讼仲裁团队每周四下午,学习研讨一篇最高院二审或再审改判案例。每次学习由一名律师主讲,两名律师主点评,轮流进行。

案例学习已有近一年,为了更加全面展示兰台律师案例学习的成果,算法文章现增加点评部分内容。点评部分主要是提炼类案裁判规则、总结类案办理经验,为办理相关诉讼及非诉工作,提供实务参考。

本期文章导读:本期文章是基于对再审申请人金正龙与被申请人盐城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盐城国投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恒日上(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香港)、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恒日上(江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江苏)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判决)的案例学习。本案值得关注的地方在于,香港一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独立,法院对此有何种裁判观点,本文将依托具体案件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本案当事人的持股情况及主要事实

持股情况:

算法 | 从最高院典型案例看涉港企业的股权转让

时间轴:

· 2013年,物资公司与国投公司、中恒江苏公司就电解铜购销事宜经过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 2015年11月6日,国投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公司股东金正龙同意本公司股东同济公司对外向物资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投公司的41%的股权,并放弃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二、本公司股东同济公司同意公司股东金正龙对外向物资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投公司的41%的股权,并放弃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 同日,中恒江苏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本公司股东中恒香港公司代理人金正龙同意将持有本公司40%股权转让给国投公司,并放弃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金正龙和胡根荣均在该决议上签字;

· 2016年8月26日,同济公司(甲方)、金正龙(乙方)、物资公司(丙方)、国投公司(丁方)、中恒江苏公司(戊方)、中恒香港公司(己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同济公司、金正龙同意将其持有的中恒香港公司100%的股权变更至国投公司名下,同时中恒香港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的股权变更至国投公司名下作为物资公司同意本次债权转股权的必要条件;同济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国投公司41%的股权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转让给物资公司,金正龙同意将其持有的国投公司41%的股权,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转让给物资公司;

· 2016年8月30日,同济公司、金正龙、国投公司、中恒江苏公司、中恒香港公司向物资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工商等相关部门对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涉材料的固定格式文本要求,需另行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用于股权变更登记工商备案,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各方权利义务均以2016年8月2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各方均不得依据工商备案的协议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后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拒绝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物资公司、国投公司提起诉讼。

二、一二审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恒香港公司所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的股权归国投公司所有;中恒香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与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物资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驳回物资公司、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正龙、中恒江苏公司、中恒香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程序没有违法情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因此驳回上诉,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改为实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仅就利息部分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三、再审审理

金正龙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金正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正龙立即与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未获原审判决支持,故金正龙不应承担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金正龙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正龙支付物资公司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违约金12408809元。但物资公司、国投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该违约金的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的第(三)项,即中恒香港公司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办理完毕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应按照约定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一、二审判决认为金正龙因违反协议过渡期安排需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物资公司、国投公司并未提出因金正龙违反协议过渡期安排构成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原审程序中也未对此进行质证和辩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金正龙因违反协议过渡期安排支付违约金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最高院认为:

①关于金正龙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从案件基本事实看,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就金正龙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现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正龙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正龙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判令金正龙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②关于金正龙请求本院再审驳回物资公司、国投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物资公司、国投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立即与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要求中恒香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分析,中恒香港公司应当依约与国投公司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约向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确认中恒香港公司持有的案涉中恒江苏公司40%的股权归国投公司所有,判令中恒香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与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结合协议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中恒香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外,金正龙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正龙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正龙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

但金正龙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正龙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正龙而言,并无诉的利益。金正龙再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上述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③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至于中恒香港公司的授权委托程序问题,金正龙已于再审庭审中明确,不再就此进行主张,故本院不再将其纳入审理范畴;

最高院判决:撤销针对金正龙的判项部分;维持一审判决中其他判项。

四、案件点评

1.如果原告主张金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主体混同,穿透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能否认定金某的违约责任尚需考虑。

2.股权投资交易结构下,为了保障股权合法权益,可以在合同约定时设定实控人或大股东或法人或某个具体的自然人对公司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对股权转让行为也设立违约责任。

3.本案涉及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事宜,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一般可能涉及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两处的相关监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涉及的是企业类型的变更,也就是如果中外合资企业变成外资或者变成内资的情况,可能还涉及到税务、外汇管理等相关事宜。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已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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