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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隐瞒入职前违法犯罪行为,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24/8/31 阅读量:7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作者按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主体,而员工则是公司的重要人力资源。为了降低招聘风险,保证组织的稳定运行和良性发展,部分用人单位会组织背景信息调查来核实其既往经历,背调结果可作为是否录用该劳动者的重要参考。在实务中,用人单位若在后期人力资源盘点时发现员工隐瞒入职前违法犯罪记录,给组织运行带来不良影响,能否解除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期文章即从此视角出发,结合具体案例探讨有关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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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除上述刑法规定外,我国部分单行立法也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列入从业禁止的范围内,如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公务员、律师、辩护人、司法鉴定、公证员、警察、外交人员、村委会成员、拍卖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从业人员、保险业特定从业人员、破产管理人、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食品业特定从业人员、保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而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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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


(一)单位有解除权

案例一:(2018)京0102民初44471号“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杨珺劳动争议案”

在此案中,法院认为中仪公司主张杨珺提供的履历信息不真实,并提供若干证据证明杨珺入职前曾因嫖娼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并停止副处长履职资格及开除党籍的事实。杨珺隐瞒真实履历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中仪公司依据与杨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中仪公司员工招聘录用管理办法》《中仪公司中层干部管理办法》《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违纪处分暂行办法》对杨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另中仪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工会在诉讼中亦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中仪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且工会对此并无异议,事后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鉴于中仪公司解除与杨珺的劳动关系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解除程序合法,故法院认定该解除行为合法,中仪公司无需支付杨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案例二:(2013)宁民终字第338号“吴明先诉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在此案中,吴明先于2011年8月6日至银城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在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时,其中的“有无刑事记录”一栏,吴明先填写为无刑事记录,同时承诺资料填写如有虚假成分,愿意承担责任并接受劳动关系的解除。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另在银城公司制定的《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七款明确规定:“员工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给予解除合同。”吴明先也知晓该规定。后银城公司于2012年3月发现吴明先曾因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遂于2012年3月14日以吴明先提供虚假个人信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吴明先解除劳动关系。吴明先遂于当日离开银城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吴明先承认其曾于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但未将该情况告知银城公司。另查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员。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吴明先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入职条件。吴明先对此重大事项予以隐瞒,使得银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故银城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二)单位无解除权

案例三: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18号“北京赛晶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继恩劳动争议二审案件”

在此案中,赛晶电子公司主张张继恩入职时在人事资料登记卡中隐瞒其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赛晶电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张继恩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继恩与赛晶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而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日的人事资料登记卡中,张继恩未勾选“曾是否违犯法而致被捕或控诉,若是请详述之”后的“是”或“否”任何一项。从该人事资料登记卡的落款日期晚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可以看出,赛晶电子公司并未以人事资料登记卡的内容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前置条件;从该人事资料登记卡中涉及是否违法犯罪问题的勾选情况看,张继恩对“是”或“否”均未勾选,并未回答该问题,不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而赛晶电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张继恩未回答该问题提出异议,即张继恩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不是赛晶电子公司与张继恩签订劳动合同所考量的决定性因素;张继恩与赛晶电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超过两年,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赛晶电子公司未对张继恩人事资料登记卡部分内容未填写提出异议,因此张继恩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问题实际并未影响双方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综上所述,赛晶电子公司以张继恩隐瞒其受过刑事处罚、其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劳动合同而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四: (2020)鲁01民终716号“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郝士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在此案中,郝士立200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6月,原济南铁路局与郝士立签订了劳动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中国铁路济南局公司向郝士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郝士立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该劳动合同。法院认为,郝士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发生在该劳动合同签订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中国铁路济南局公司对该劳动合同并不享有解除权。同时,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国铁路济南局公司对郝士立的工作情况未提出异议,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中国铁路济南局公司解除与郝士立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上述第一个案例法院裁判时主要是从合同订立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认为劳动者隐瞒入职前违法行为属于欺诈,且劳动者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多项管理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个案例法院主要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安职业从业规定入手,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第三个案例法院则认为,先签订劳动合同再调查入职前违法犯罪行为实质上说明用人单位并未将入职承诺视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前置性、决定性条件,且劳动者入职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问题实际并未影响双方劳动合同正常履行,故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入职前曾受刑事处罚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四个案例法院则认为,若劳动者在入职前的刑事处罚已执行完毕,用人单位不得援引劳动者入职前的犯罪行为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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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用人单位和员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若员工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除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外,其他应当在入职时如实告知用人单位自己的刑事处罚记录。且部分对从业者行为准则要求高的行业,对曾受刑事处罚的人士设置了禁入限制。若员工故意瞒报或谎报自己入职前的违法犯罪信息,要结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接受刑事处罚的时间以及进行背景信息调查的时间等具体判断能否解除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各地的司法判决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这也提示用人单位在日常经营中,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制度建设,合法有序处理企业发展与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关系,实现双方的合作共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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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宸 章

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致力于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并以独特的视角、多元化的经验、分享与合作的态度以及维护客户权益的决心,为商事争议提供解决之道。


作者简介

张钰妍 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  以商事争议解决、企事业单位合规法律顾问为执业方向

高度责任 完美表现

High Stakes, High  Perform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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