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更多

王某诈骗无罪辩护案——

发布日期:2024/8/29 阅读量:8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摘要】原本是民间借贷,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出现债务危机,便动起来伪造合同让王某签字的主意,债务人未看便签字,不料日期被倒签,债权人以诈骗为由,通过公安机关的刑事手段,达到为债权人讨债的目的,我们接受委托后,通过向相关领导举报投诉,最终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一、基本案情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的王某,因经营茅台酒单子买进卖出业务,准备开茅台酒专卖店,向遵义市宁波路的李某刚的典当公司以月息6分借款共计205万,归还利息746万元,后因专卖店未成立亏损。李某刚让王某到遵义来结算,以出借给王某的钱是向朋友借的,别人在催他还钱,让王某帮他签一份合伙做茅台酒生意的合同,以便应付债权人。经结算,李某刚将出借的款项,让王某出具了一张收款175万元的借条,王某便签字认可,不料签约后,对方随即以该协议向经侦报案,说自己投资几百万,连一个茅台酒瓶都没看见,遵义市汇川区经侦大队遂以合同诈骗罪为由将王某刑事拘留。

二、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诈骗罪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条文释义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的诈骗故意可以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后。

二、构成要件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实施了诈骗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两个并列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1.主体系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2.客体系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

3.主观方面系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本罪的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构成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法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4.客观方面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四、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三、辩护思路

我们接受委托后,案件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要将王某解救出来,作不起诉处理。既然是合同诈骗罪,就要推翻双方所签的茅台酒《合伙协议》,而双方签订的协议既然是虚假的,就要找出其中假的地方,我把会见后了解到签约的时间、地点方面不客观,便收集签约当天王某不在遵义,而在几十公里外的老家亲戚家喝寿酒的相关证据,提供了几位在场的人的笔录和当天在外地不可能在签约地点的证据,最后向检察院提交说服检察官,并向政法委书记反映,检察官核实相关证据后,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辩护效果

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五、感悟

当事人受到冤枉时,只向办案机关反映,提交辩护意见,效果甚微。必须向相关监督部门反映、投诉!

附录1:起诉意见书

        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

                     起诉意见书

遵市汇公(刑)诉字[2011]第367号

犯罪嫌疑人王某,女,1982年10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301982 1019××××,汉族,中专文化,贵州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坝镇官院村××××号。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现押于市第二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受害人李某刚2010年11月22日报案至我局,经过审查,于11月23日立案侦查。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0年8月3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受害人李某刚的信任,以合伙做茅台酒生意为名签订合伙协议,分六次骗取受害人李某刚现金一佰七十五万,犯罪嫌疑人王某将受害人李某刚现金骗取后,用于购买房屋及交于其男友放高利贷。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记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亦供认不讳。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协议诈骗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特将此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贵州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印)

                                             局长汪崇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附:1.本案卷宗/卷/页

2.犯罪嫌疑人王某现羁押在贵州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3.随案件移交物品/件

4.被害人/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所附项目根据需要填写)

附录2:律师辩护意见

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辩护意见书

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依法接受嫌疑人王某家属苏某某的委托并受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到王某2010年8月31日签约时间与客观事买不符合自身也是受害者,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理由如下:

一、王某无作案时间的事实和证据

贵院审查起诉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因合伙协议上的签约时间是2010年8月31日,通过会见王某得知,王某2010年8月30日(即签约前一天晚上)住在仁怀市天豪或者是名酒酒店(具体是哪一家记不清了),请公诉人对天豪和名酒两家宾馆2010年8月30日的旅客登记簿的登记进行调取。8月31日是王某外婆的生日,当天上午,王某坐车到仁怀市茅坝镇街上,包了一个名叫周师傅(小名叫周幺鸡,电话;13508511683)的长安车,从茅坝街上到王某后家官园村,吃了早饭,周幺鸡又送王某、王某的母亲(周志英)、王某的弟弟(王硕华)到小湾王某外婆家祝寿,下午5点钟左右,周幺鸡又接王某家人回王某后家官园村,当天王某是住在她娘家的。王某当天支付了200元的包车费给周幺鸡,请公诉人调查周幺鸡当天接送王某的事实。王某在8月31日在小湾祝寿,请公诉人调查王某的舅公黄天万、舅妈之父金庆、舅妈付金梅、外婆的邻居王全德、表哥周福颖、表嫂陈小霞、表弟周红、三个舅舅周志刚、周志强、周志华等上百人;回官园有王某、王某的母亲(周志英)、王某的弟弟(王硕华)、王某舅公黄天万和司机周幺鸡能证实。王某8月31日晚上住在后家官园,除了王某的母亲、弟弟外,还有王某的继父张吉怀能证实。王某是2010年9月1日回仁怀的。

上述事实和证人能充分证明王某与李某刚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虛假的,王某8月31日不在遵义和仁怀,实际签约时间是2010年11月19日,地点是汇川区宁波路金色明珠茶楼。

二、王某是典型的受害者。

1.王某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实际向李某刚借款205万(日息6分,归还利息608万元),因第一次借款30万元签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李某刚对第一次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30万元未做交代。李某刚的行为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罪,王某的男朋友苏某某已向汇川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经侦大队的相关办案人员与李某刚关系过于密切,对该案压作不予立案。

2.借款去向。王某向李某刚借款205万,扣除已支付李某刚62.6万元利息(注:第一次借款30万元扣利息1.8万元、在洗马路支付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58.8万元),9月7日转账30万、9月11日转账8万和9万、9月29日转账1.8万元、10月26日转账10万和还款12万元。王某被抓后,王某的男朋友苏某某于11月26日转账10万元给苏某某(有转转账凭证),于12月10日在汇川区珠海路建行苏某某用王某的银行卡转了2万元给李某刚(是经侦大队陈小伟、杨雪峰警官在办公室喊苏某某和李某刚一同去转的)。2010年9月8日王某与赵财能签订《供货协议》,被赵财能骗钱80万,有《供货协议》和《收条》佐证。王某向熊娜购买二手房,是在向李某刚借款前(即2010年7月份前),首付10万元,抵押贷款30万元,总价款46万元,用于购房仅仅用了向李某刚借款的钱只有8万元(有2万元用于过户),可调查熊娜(电话:18985229068);另有价值38万元的国宾酒被汇川区经侦大队扣押冲抵还款;另72万元借给王眼镜,因王眼镜交通事故死亡无法收回。王某与李某刚之间的债权债务为205万-626万(利息)-12万(苏代为支付还款)-38万(国宾酒冲抵38万元还款)=924万元,即事实上王某尚欠李某刚924万元。王某向李某刚借款205万的主要用途为:支付李某刚626万利息;被赵财能骗取80万;借给王眼镜72万无法收回。并非起诉意见书中所述的用于购房和交于其男朋友放高利贷。

3.侦查机关收集王某的讯问笔录均属非法取得。

王某在汇川区经侦大队做过2次笔录,在看守所做过一次笔录,另一次在看守所没有作笔录,前三次李某刚均在场作的笔录,侦查机关是根据李某刚的陈述作的笔录,逼迫王某签的字,第4次在看守所是陈小伟和李某刚口头问的王某,没有作笔录,并用手机打电话给王某男朋友,叫王某与苏某某通话,叫苏某某还钱放王某。上述情况王某通过看守所书面反映,该反映材料看守所已转到汇川区公安分局纪委,请公诉人与汇川区公安分局纪委联系核实。

上述事实是辩护人通过会见王某得知的相关信息,请公诉人进行核实和调查,以达到不冤枉好人,也不放过坏人,达到司法公正之目的。

此致

辩护人:杨承富 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附录3:给政法书记的紧急反映

一桩典型的民间高利借贷民事纠纷———

关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经侦大队以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名,

任意插手经济纠纷,强烈要求释放王某的

紧急反映

尊敬的徐言吉书记:

我叫苏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王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的丈夫,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于2011年3月11日退侦,王某是被李某刚诬告陷害被刑事追究的,是李某刚借款放水(即放高利贷)未收回(王某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向李某刚借款205万,月利息6分,归还本息74.6万元),于2010年11月19日将事先准备好的合伙做酒生意的合同让王某签字,将日期故意填写成2010年8月31日。签约后,李某刚随即向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利用公安机关立案以达到为追债之目的,李某刚是放高利贷开水公司的老板,与汇川区分局经侦大队办案人员的关系过于密切,办案人员有一次到看守所提审王某,李某刚亲自陪同会见,对嫌疑人进行恐吓,并且在看守所用其手机亲自叫王某与我通话,叫我准备钱来取人和还钱,指挥办案人员办案,公安人员严重违反《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事实经过

王某是作茅台酒单子买进卖出业务的,2010年8月通过李某刚典当公司(宁波路航中斜对面)的合伙人冯光英认识,当天李某刚就以日利息6分借了30万(借款期限为1个月,扣除18000元利息,实际借出282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给王某;后李某刚了解到王某准备开茅台酒专卖店,资金放水没有风险,就主动给王某讲,他可以在200万之内支持王某。于2010年8月又分别打了30万元、15万在王某卡上,约定都是6分的利息。2010年9月8日,赵才能与王某签订首付200万定金,总货款为870万元的《供货协议》,王某将该情况告知李某刚后,李某刚当天又汇了80万元在王某卡上,王某就将该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才能。后因赵才能被骗,王某支付的80万元无着落,王某通过诉讼过程中和解,将该80万元冲抵王某在2010年7月以6分的利息向赵才能借款20万、转账40万元给王某的债务人龚科智,实际退款11.9万元。在此期间,王某在李某刚处先前借款的75万元,王某分三次共计出借72万元给王眼镜(又名王利堂,男,约35岁,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水口镇私人酒厂老板),约定2010年12月以前连本带利归还80万元(即8万元利息),后因王眼镜交通事故死亡,72万元借款无法收回。2010年10月中旬,李某刚又汇了一笔30万元(此次王某拿了20件53度贵州茅台酒的批条,价值20余万元)、另一笔20万元到王某卡上,李某刚共计出借205万元给王某,王某前前后后支付李某刚74.6万元本息(注:第一次扣利息18万元、在洗马路支付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为2010年9月7日转账30万;9月11日转账9万、9月11日转账8万、9月25日转账1.8万、10月26日转账10万、11月26日转账10万、12月10日转账2万)和20余万元的茅台酒单子(汇款单有据可查的有708万元)。后李某刚发现王某缺乏偿还能力,叫王某到遵义来与他结算,时间是2010年11月19日,地点是汇川区宁波路金色明珠茶楼。李某刚说:“他借给王某的钱是向朋友借的,别人在催他还,他要王某帮他签订一份与王某合伙做茅台酒生意的合同,以便对他的债主有个交代,并将王某将以前所写给李某刚的所有借条和还款结算后,将王某出具给李某刚的借条全部毁掉,叫王某统一出具了一张借款175万元的借条”,王某就按照李某刚的要求在李某刚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上签了字并重新出具了向李某刚借款175万元的借条。当天是星期五,王某就回仁怀了。11月22日,李某刚约王某到宁波路金色明珠茶楼,就被汇川区经侦大队的抓了。

我作为王某家属,认为王某是被冤枉的,理由如下:

一、王某无签订《合伙协议》时间的事实和理由:

《合伙协议》上的签约时间是2010年8月31日,王某8月30日(即签约前一天晚上)住在仁怀市天豪或者是名酒酒店(具体是哪一家记不清了),可对天豪和名酒两家宾馆2010年8月30日的旅客登记簿的登记进行调查。8月31日是王某外婆的生日,当天上午,王某坐车到毛坝街上,包了一个名叫周师傅(小名叫周幺鸡,电话;13508511683)的长安车,从毛坝街上到王某后家官园村,吃了早饭,周幺鸡又送王某、王某的母亲(周志英)、王某的弟弟(王硕华)到小湾王某外婆家祝寿。下午5点钟左右,周幺鸡又接王某家人回王某后家官园村,当天王某是住在她后家的。王某当天支付了200元的包车费给周幺鸡,可调查周幺鸡当天接送王某的事实。王某在8月31日在小湾祝寿,请调查王某的舅公黄天万、舅妈之父金庆、舅妈金梅、外婆的邻居王全德、表哥周福颖、表嫂陈小霞、表弟周红、三个舅舅周志刚、周志强、周志华等上百人;回官园有王某、王某的母亲(周志英)王某的弟弟(王硕华)、王某舅公黄天万和司机周幺鸡能证实。王某8月31日晚上住在后家官园,除了王某的母亲、弟弟外,还有王某的继父张吉怀能证实。王某是2010年9月1日回仁怀的。

上述事实和证人能充分证明王某与李某刚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时间”是虛假的,王某8月31日不在遵义和仁怀,实际签约时间是2010年11月19目,地点是江川区宁波路金色明珠茶楼。

王某是典型的受害者。

1.王某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实际向李某刚借款205万,日利息6分,归还746万元本息,李某刚的行为涉嫌构成诬告陷害罪,我已向汇川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经侦大队的相关办案人员与李某刚关系过于密切,对该案压作不予立案。

2.借款去向。王某向李某刚借款205万,扣除已支付李某刚746万元本息,2010年9月8日王某与赵某能签订《供货协议》,被赵某能骗钱80万,有《供货协议》和《收条》佐证。王某向熊某购买二手房,是在向李某刚借款前(即2010年7月份前),首付10万元,抵押贷款30万元,总价款46万元,用于购房仅仅用了向李某刚借款的钱只有8万元(有2万元用于过户),可调查熊某(电话:1898522××××);另有价值38万元的国宾酒被汇川区经侦大队扣押冲抵还款;另72万元借给王眼镜,因王眼镜交通事故死亡无法收回。王某与李某刚之间的债权债务为205万-746万元本息-38万(国宾酒冲抵38万元还款)-20余万元的茅台酒单子=724万元,即事实上王某尚欠李某刚724万元。王某向李某刚借款205万的主要用途为:支付李某刚本息746万元;被赵财能骗取80万;借给王眼镜72万无法收回。

3.侦查机关收集王某的讯问笔录均属非法取得

王某在汇川区经侦大队做过2次笔录,看守所做过一次笔录,另一次在看守所没有作笔录,前三次李某刚均在场作的笔录,侦查机关是根据李某刚的陈述作的笔录,逼迫王某签的字,第4次在看守所是陈小伟和李某刚口头问的王某,没有作笔录,并用手机打电话给我,叫王某与我通话,叫我还钱就放王某。

三、王某与李某刚之间是经济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打击的对象。

本案无论“合伙协议”是真是假,无论是8月31日签订还是11月19日签订,无论王某向李某刚借的钱用于何处,王某的行为均未触犯刑律,不属《刑法》调整范围,而是典型的民间借贷。李某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属典型的假借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实为帮助李某刚追债。

综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对王某立案侦查是错误的,特向政法书记您紧急反映,请求监督,并依法责令释放王某。

此致

反映人:苏某某(电话:1518530××××)

辩护律师:杨承富 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一年四月三日



湖南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