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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上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4/8/26 阅读量:9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告王伟,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洛川东路3601006室。
  授权代理人为上海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一。
  被告上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位于上海市广中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臧道华,董事长。
  授权代理人为公司副总经理鲍全兴。
  授权代理人为上海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毅力。
  第三方为上海地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中山北路966号4-5室。
  法定代表人朱双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付志祥律师。
  本院于2002年3月5日受理原告王伟与被告上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案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4月30日增补上海源经贸有限公司为第三方。本院于200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伟及其代理人王建一,被告上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鲍全兴、朱一利,第三人上海地源经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代理人付志祥出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3739株,用于被告承包的上海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绿化工程,共计售价人民币16217元,150元。随后,原告向苗木经销商订购苗木。 2001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3日,苗木经销商按照原告的指示,向上海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运送苗木3739株,并由基地绿化工程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开具收据。苗商凭上述收据与原告结清货款。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以汇票形式向苗商支付了人民币750万元。原告将部分货款垫付给苗商,苗商开具了收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未付清货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成立。 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17,150元。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 77张苗木收据,证明苗木经销商按照原告的指示向上海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发货。
  2。 43、苗木经销商出具的付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苗木经销商支付货款。
  3。苗木经销商出具的书面证言10份,证明苗木经销商确认与原告个人有业务关系。
  4。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以支票方式向上海维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系争苗木的买卖发生在被告与第三方之间。原告以第三方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口头销售合同,并以第三方的名义供货,货款也应第三方的要求支付。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以第三人上海地源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名义印制的两张名片,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印制的名片。以名义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
  2。原告于2001年5月24日以第三人名义起草了一份和解清单,记录了树木的数量、金额以及已收和应付的款项,证明原告是以第三人名义的。以被告名义与被告结算款项。
  3。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筹备办公室于2001年5月10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以支票方式向第三方支付货款400万元;被告2001年5月票据收据1,记载被告分别于2001年5月10日、2001年5月14日向苗商户开立了价值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由第三方工作人员沈建东和苗商苗代收分别为剑南。事实证明,被告是应第三人的要求向苗木经销商支付货款的。
  4。被告2001年4月、6月的两份票据收据记载,被告于2001年4月12日、28日分别向苗商开出100万元、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01年6月25日,被告向苗商开出100万元、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苗商发放150万元,均由原告收取;收到两份账单,上面写着上海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筹备处于2001年6月4日以支票支付,第三方收到人民币50万元。 2001年12月31日,被告以支票方式向上海维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上述证据结合证据3证明,被告应第三人请求支付共计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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