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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的“事前受贿”行为

发布日期:2024/8/20 阅读量:10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事前受贿罪是指行为人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前,已经接受贿赂,然后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并没有利用其目前的职位收受贿赂,而是以其即将接受的职位为诱饵,提前承诺向行贿者行贿。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是否仅限于目前的职务,还是也包括将来可能担任的职务或过去曾经担任的职务。

外国立法也包括预先贿赂。然而,大多数国家没有这样的规定,中国也不例外。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能以受贿罪追究责任。受贿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在受贿罪中应当处罚“有渎职罪”的人,而事先受贿罪在受贿罪中不应当“无渎职罪”,也不应当因事后有渎职罪而被提前承担。此外,这样的职位在接受贿赂时还处于“空中楼阁”的状态。法律如何以强“概率”惩罚这些事实?

此外,根据贿赂罪的一般法律理论,一旦犯有贿赂罪的人获得了财产,他或她就可以被视为既遂,无论他或她是否利用了他或她的职位或他或她是否为他或她的客户谋取了利益。但是,在事先接受贿赂的行为中,行为人在任职前已经收到了委托人的财产。如果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贿赂,根据该理论,此时受贿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

问题自然会出现。在行为完成之前,行为人没有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更不用说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侵权的对象是什么?显然,它不可能是国家官员行为的清廉和官方形象。完成前侵权的客体是什么?因此,如果事先收受贿赂的行为被认定为贿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学理论上的两难境地,也不能自圆其说。

但是,笔者所谓的“一般”先行受贿罪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全部”不追究。要考虑的是另一种情况,即如果行为人和委托人相互同意接受贿赂并在他就职后为他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在他就职后确实为行贿者谋取利益,他可以因接受贿赂而受到惩罚。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可能性”的事实具有许多“真实”的特征,行为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力与金钱交易”的特征已经清晰地表现出来。未来工作便利的使用和现在工作便利的使用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将这种事前贿赂认定为受贿罪应当严格控制和限制,并且应当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该行为只有在“已经确认、事先约定、收受贿赂、准备获利或者已经获利”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贿赂。只有这样,方显法才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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