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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4/7/19 阅读量:12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结合实际根据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1。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及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破产案件进行核准登记;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个别企业破产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地域管辖的,须经同级人民法院批准。

2。关于破产申请及受理

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者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创始人或者股东大会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破产申请书;

(2)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名单;

(4)公司员工情况及安置方案;

(5)公司损失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截至申请破产之日公司资产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公司投资;

(7)公司在金融机构开户详情,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

(八)公司债权说明书,列明公司债务人的名称、地址、债务金额、发生时间及催收清偿情况;

(9)企业债务状况表,列明企业债权人名称、地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10)涉及企业的担保;

(11)企业发生的诉讼情况;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发生的事实和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是否有担保,并附有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第八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检查下列情形:

(1) 主张的真实性;

(2)债权占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到期债务的比例;

(三)债务人是否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第九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债权人先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将不被接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不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改正或者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或者补充。按时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不予立案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未及时更正、补充的,申请视为撤回。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债务人。发出通知的时间即为破产案件受理的时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撤回破产申请前发生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并申请破产的;

(二)债权人利用破产申请损害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法规。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缺失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合议庭的组成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逾期不申报的法律后果、破产申请的日期和地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二)在债务人公司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公司财产,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账簿、文件、资料、印章,不得隐匿公司财产;私下分割、转让或出售;

(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缴纳费用;

(四)通知债务人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不得扣划债务人的资金抵偿债务。但依法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单、财产清单等。企业资产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事项。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外,还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全国性和地方性有影响的报纸。并在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与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相同。 [页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立即宣告破产、成立清算组外,企业原管理机构不能履行管理职责的,还可以成立企业监督组正常职责。企业监察组成员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大会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等组成。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与。公司治理小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项:

(1)企业财产盘点及保管;

(2)企业索赔核实;

(3)为企业利益所必需的经营活动;

(4)缴纳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必要费用;

(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察组对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仍在第一审程序的,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中止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办理:

(一)审判已结束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中止执行,债权人凭有效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审判尚未终结,没有其他被告或者有独立债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债权人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企业被宣告破产后,诉讼结束。

(三)审判尚未终结,有其他被告或者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破产程序结束后,审判将恢复。

(四)债务人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3。关于索赔声明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申报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申报债权以财产担保的,须提交财产担保证明。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登记申报债权时,应当记载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银行账户、申报债权金额、申报债权证据、财产担保、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内容。情况。

已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一个或者多个连带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行使全部债权并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对其未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对债权进行审查,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复议。

4。关于破产企业破产清算及整顿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破产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发布中止破产程序的公告。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清偿全部债务的,有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宣告破产前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同时裁定恢复破产程序。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破产的企业为国有企业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重整申请应当在债务人宣告破产之前提出。

企业没有上级权力的,企业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以股东会的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改工作由股东大会指定人员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整顿计划的实施负责人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整顿情况和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法庭。

第三十条 企业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5。关于宣告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履行期限已满;

(2)债务人明显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继续清偿。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定其“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无法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

(2)债务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重整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四)重整期满后,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公开进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宣告破产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出庭。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了债权人的利益确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开户银行,并限制其银行账户仅供清算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当附具破产宣告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的损失、资产和负债、宣告破产的时间、宣告破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债务人的财产和账户。保护登记册、文件、材料和印章。

第三十六条 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因其他民事诉讼程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接管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应当终结破产案件,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人员、财产代管人必须留任。 [页码]

第三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自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6。关于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设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少数债权人拒绝出席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但是,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剥夺其从破产财产获得补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获得补偿的决议。

第四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受理破产案件后三个月期满后召开。除非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并提前终止破产程序的,不得以一般债权清算率为零为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主持。人民法院除完成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作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准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出席会议;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机关、发起人或者股东大会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出席会议;

(四)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出席会议;

(5)通知审核、评估人员出席会议;

(六)其他需要提前准备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会议职权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公告;

(2)债权人资格审核结果公告;

(三)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4)安排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五)清算组报告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和债务状况,作出清算工作报告,提出财产处置方案和分配方案;

(六)讨论审查债权证明材料、债权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查清算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理方案、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七)经讨论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如本次债权人会议无法完成上述议程第(5)至(7)项工作,将在下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继续完成。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决议,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第四十四条 清算组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一半以上的债权人对前款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人民法院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可以授权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在发出会议通知三日前向人民法院报告,会议召集人应当应当在会议十五日前通知人民法院。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告知债权人。

7。关于清算组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指定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员参加清算组。

第四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对清算组负责清算工作。

第五十条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管破产企业。接收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其余人员的原登记资产清单和有形资产清单,并接管全部财产、账簿、文件档案、印章、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宣告破产前成立企业监察组的,由企业监察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将事项移交给清算组。

(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单,组织破产财产评估、拍卖、变现;

(三)追回破产企业财产,依法向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行使财产权利;

(四)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清算范围内的合同和经营活动。确认切除权、抵销权、撤销权;

(五)开展破产财产委托评估、拍卖等变现工作;

(六)依法提出并实施破产财产处置和分配方案;

(7)提交清算报告;

(8)代表破产企业进行诉讼、仲裁活动;

(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事宜;

(十)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权责,帮助清算组制定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的工作报告。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质询。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及时对破产财产进行登记、清算、审计、评估、变更价值。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全破产企业的财产。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导致债务人财产权丧失的,应当及时登记或者行使;未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的,应当及时登记或者行使。对易碎、易腐烂、贬值、仓储成本高等财产,应当及时变卖。

8。关于破产索赔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1)破产宣告前产生的无担保债权;[页]

(2)虽有财产担保但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

(三)宣告破产前发生的债权,虽有财产担保,但债权金额超过担保物价值的;

(四)因汇票出票人被宣告破产,收款人或者承兑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或者承兑汇票而产生的索赔;

(五)清算组终止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人存在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的;

(6)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的受托人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受委托企业产生的债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前申报行使追偿权的债权;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由破产宣告前生效的法律文件确定;

(十一)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债务人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5)项索赔的计算原则是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不被视为破产债权,存款处罚不再适用于存款。

?按项目中指定的顺序还款。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所欠非正规职工(含短期工)的劳动报酬,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支付。

?然而,违反法律规定的高利率将得不到保护。

员工对企业的投资不构成破产债权。

第五十九条 债务人退出合营企业并对合营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营企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条 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清算组行使抵销权。行使抵销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已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宣告破产之前。

已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转让的债权抵偿债务人所负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征收的罚金、罚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履行到期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件的滞纳金和双倍劳务滞纳金保险费;

(3)宣告破产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发生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股权及股东权利;

(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报告债权;

(7) 超过诉讼时效的索赔;

(八)债务人设立单位未向债务人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对于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还应当对当事人的声明进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并按照有偿使用、定期返还的原则发放的资金,可以视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定。

9。关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四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组成:

(1)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拥有或管理的全部财产;

(2)债务人宣告破产后、破产程序结束前取得的财产;

(三)债务人应当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或者产权在破产清算时应当分割,债务人的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允许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归破产财产。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创始人的注册资本出资不足的,由创始人补足出资,补充的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前转让他人财产,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使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企业所有。破产财产。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尚未执行或者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应当在企业破产后纳入破产财产。宣告破产。因错误执行而应移交的财产,在移交执行后并入破产财产。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权的,基于代位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第七十条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的不当债权,视为期限届满,属于破产财产,但扣除不当利息。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包、委托交易、代销、借贷、存放、租赁等法律关系而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留置、质物,但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有担保债权剩余部分优先的除外;

(3)抵押品丢失后产生的保险、赔偿、赔偿等替代品;

(四)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财产,但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先清偿特定债权剩余部分的除外;

(5)特定物品的买卖中,占有尚未转移,但交易对方已足额支付对价的;

(6)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或房产过户手续但已交付买受人的房产;

(7) 债务人尚未取得保留所有权的出售财产的所有权;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 产权人有权收回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财产。

前款财产在宣告破产前已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只能以直接损失为限申报债权;宣告破产后,因清算组的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产权人有权获得等值的赔偿。赔偿。

债务人因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产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同等赔偿。

10。关于破产财产的追收、处分和变现

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指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清算组交付财产。 [页码]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收到通知后既不清偿债务、也不向清算组交付财产,又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清算组应当提出申请与人民法院。 ,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

破产企业的境外财产将由清算组追回。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适用申请。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中止破产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人员收取债权。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机构的财产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算。

第七十七条 债务人对其设立的独资企业的投资权益予以收回。

独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将停止催收。

第七十八条 债务人对外投资所产生的股权和收益应当予以追回。股权可以出售或转让,出售或转让所得收益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如果股权价值为负数,清算组将停止追收。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设立的独资企业以及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破产清偿债务的,可以单独申请破产应申请破产。

第八十条 清算组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未办理征地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集体范围内转让。

第八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第八十三条 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

第八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八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第八十七条 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破产费用

第八十八条 破产费用包括: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如系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由债权人支付。

第九十条 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二、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九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清算组负责执行。财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

第九十三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

(二)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三)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

(四)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

(五)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第九十四条 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 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十三、关于破产终结

第九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组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

第九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财产,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外,还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等。[page]

第九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十四、其他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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