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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发布日期:2024/6/27 阅读量:17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2年,河南省新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对某中村地段实施征收。马先生地段有两处有证非住宅房屋,面积分别为610平方米、352.6平方米。201110月,马先生与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办)订立了两份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房屋安置面积、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65月,改造办未征得马先生同意,将两户房屋合成一户,故马先生未接收该房。后改造办约定将原352.6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并分别订立了三份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原610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并分别订立了三份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涉案协议系其中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20189月,新乡市某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下本地段征收安置(期房)选房进户通知单。城中村改造办认为20165月已通知马先生进户,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应给付至20165月。马先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至2018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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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先生被征收的352.60平方米房屋系商服,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订立的涉案协议,约定了回迁房屋面积、回迁地点、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城中村改造办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马先生进行安置。而城中村改造办为马先生提供的房屋面积928.84平方米,系城中村改造办未经马先生同意将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合为一处安置,与协议约定不符。马先生于20165月未入住,系城中村改造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导致。某区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对马先生原352.60平方米房屋分三户进行安置,并与马先生重新订立了三份协议,对安置地点及安置户型进行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因区征收办于2018928日通知马先生入户,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应计算至2018928日。遂判决:责令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马先生停产停业损失245,916元,补偿临时安置费98,366.4元,合计344,282.4元。区政府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办将本应依约为马先生安置的610平方米及352.6平方米两套房屋变更为安置一套928.84平方米房屋,该行为构成违约,马先生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重新订立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确认了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计发期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而本协议安置房屋通知进户日期为20189月。区政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先生至2018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区政府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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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订立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尽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在不具备可以行使的法定情形时,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内容,而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行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予以履行。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安置房屋情况,不能发生补偿协议变更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对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重新订立的协议,属于对原补偿协议的变更,人民法院在认定变更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变更后的补偿协议履行义务,即限期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等义务,既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及时实现,又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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