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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4/6/25 阅读量:15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律师办理原告与被告生命健康权纠纷成功案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645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授权代理人为北京君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景辉。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
身份证号码:×××。
本院受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某某被本院依法传唤,但未出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当我在某某小区门口时,因乘坐的出租车停在朱某某的车前,朱某某对我进行辱骂,然后突然对我进行辱骂。他拿出棒球棒打我的头。我倒在地上昏了过去。法医检查后来确定伤势较轻,但很严重。我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接受治疗,至今仍有后遗症。但朱某某并没有赔偿我的任何损失,遂提起诉讼,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支付医疗费32038.78元、交通费199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19389元、护理费12926元、营养费10000元、生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 2、法院判令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朱某某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22时30分左右,在北京市某区某小区某花园南门无故用棒球棒打伤孙某某。 ……,造成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头部开放伤、颅外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较严重)。朱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孙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住院,支付医疗费32038.78元,交通费199元。
庭审中,经孙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程度、缺勤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孙某某伤残级别为10级(致残率10%),旷工期可按90天计算,护理期可按60天计算,营养期可计算可以认为是60天。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的陈述、本院(2013)海行初字第139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某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其他在案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的治疗康复费用以及因误工造成的收入损失。造成伤残的,还应当给予伤残补偿金。本案中,朱某某醉酒后无故用棒球棒将孙某某打伤致残。应当赔偿孙某某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和误工费。因此,孙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其主张赔偿个人费用、伤残赔偿金、工资损失、护理费、营养费、精神安慰费等合理性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孙某某提交的支出凭证,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酌情确定。确定。综上,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赔偿金。孙某的医疗费为32038元78分,交通费为199元,伤残赔偿金为87820元,工伤赔偿金为19380元。十九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9446元78分。
朱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鉴定费3150元由朱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公告费260元由朱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朱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申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诉自动撤回。
庭审 判决书 庭长  沙某某
人民陪审员  肖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二〇一六年1月18日
书 备注 会员  王 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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