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更多

刘义律师代理原告诉涡阳县牌坊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违法拆迁确认一案

发布日期:2024/4/22 阅读量:29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件代理律师:刘义

案情简介

原告涡阳县牌坊镇A材料厂、梁某诉被告涡阳县牌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违法确认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皖1621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涡阳县牌坊镇A材料厂、梁某不服,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皖16行终58号行政裁定书,

裁定结果

原告兴阳是牌坊镇A材料厂、梁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统行再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

一、批销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行初44号行政裁定和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统16行终5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涡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涡阳县牌坊镇A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梁某、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律师,涡阳县牌坊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背景

被告镇政府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梁某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强拆。2017年7月5日被告镇政府将原告A材料厂的厂房全部拆除。

两原告诉称:2008年涡阳县政府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厂的政策,为响应政府号召、节约土地资源,原告在县政府及有关审批部门的支持下,按照法律程序经土地部门依法批准后,投资新建A材料厂,并且根据政府要求进行整改,但是被告国土局于2017年5月27日无故向原告A材料厂作出涡国土行罚字[2017]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特别载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镇政府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梁某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强拆。在上述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件还在诉讼期内的情况下,县政府领导参与,两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将两原告的厂房全部拆除。

案件分析

亳州中院2018皖16行终59号行政判决,证明原告新型墙体材料厂在原窑厂旧址改建,缴纳了相关费用,符合规定,该判决撤销了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之前依据的是一个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镇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被告拆除原告被没收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是贯彻执行中央环保政策。A材料厂于2008年筹建,其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涡阳县牌坊镇梁堰村民组南侧1600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材料厂的厂房等设施的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土局作出涡国土行罚字[2017]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二项是: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6000 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这说明涉案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再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被告的拆除行为是行政机关之间协作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强制法的约束。被告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审理范围。二、被告拆除已被没收的A新材料厂的违章建筑物及设施的行为合法。A材料厂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国土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另外,原告建设厂房等设施也没有取得规划、建设部门的许可,也系违章建筑。2017年6月22日被

告镇政府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直到2017年6月29日原告仍未自行拆除。于是被告镇政府在县政府的统一部署安排下,与执法局、土地局等单位共同对已被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实施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被告镇政府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镇政府认为原告的诉请违背事实和法律,请依法判决驳回其诉求。

法院调查结果

经审理查明:A材料厂于2008年筹建,占用涡阳县牌坊镇丁集居委会梁堰村民组南侧1600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厂房等设施的建设,生产、销售煤研石烧结砖,未办理相关的合法审批手续。2017年6月22日被告镇政府向原告梁良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3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2017年6月29日原告梁良未自行拆除。被告镇政府在联合相关单位共同对原告A材料厂实施强制拆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国土局参与实施了拆除。

另查明:根据其他关联案件线索,发现本案被告镇政府拆除原告A材料厂是执行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在执行国家环保政策的过程中,政府淘汰一批产能落后企业,原告就是其中之一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涡阳县牌坊镇人民政府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强拆的合法性,被告涡阳县牌坊镇人民政府不是实施强拆的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强拆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的特别程序规定,该强拆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该强拆行为已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涡阳县牌坊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涡阳县牌坊镇A材料厂、梁某位于涡阳县牌坊镇涡阳县牌坊镇A材料厂实施的强拆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涡阳县牌坊镇A材料厂、梁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 由被告涡阳县牌坊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义律师代理原告诉涡阳县牌坊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违法确认一案


湖南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