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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系列:被执行人违法清算时,如何追究清算义务主体之责?

发布日期:2024/4/7 阅读量:30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办案札记

 

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其产生和终止都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公司的市场退出亦需遵循法定程序。近日笔者在代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清算义务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以此案为契机,笔者不揣浅陋,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追究相关规则作出简要梳理。

 

(一)案情简述

A银行对B公司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执行中,B公司的股东甲、乙作出股东会决议,成立由丙、丁组成的清算组,并在当地报纸刊登清算公告。随后,甲、乙、丙、丁共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清算报告,承诺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登记机关随即为B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期间A银行未得到任何通知。A银行查询征信发现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甲、乙、丙、丁为被执行人。

 

(二)裁判要旨

1、关于是否追加股东甲、乙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B公司股东甲、乙在执行中申请并办理了B公司的注销登记,彼时A银行系B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清算过程中甲、乙未书面通知A银行,且在清算报告中虚假陈述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故B公司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并且,甲、乙在清算报告中承诺B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故A银行申请追加甲、乙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追加股东甲、乙为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关于是否追加清算组成员丙、丁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执行中申请追加当事人应以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依据,A银行以《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等实体法规定为依据申请追加清算组成员丙、丁,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审查,遂驳回对丙、丁的追加申请。

 

二、公司清算责任规则适用要义

 

(一)清算义务主体范围

 

 

(二)清算义务主体划分

围绕上述规定,根据法定职能、人员构成、所负义务和责任承担等方面的不同,清算义务主体可分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

 

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在未及时依法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通常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其股东、董事及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其董事、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他类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则为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就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即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二十三条则更为明确地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应承担清算责任的具体情形

 

清算人则是在清算程序启动后,具体执行清算事务的人。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人通常是指清算组,破产清算程序中则是指管理人。清算义务人如直接实施清算则与清算人身份重叠,但也可能不直接充任清算人而确定他人担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就清算人的责任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即清算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则具体规定,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请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清算义务的典型责任形式

根据违法清算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损害的程度大小,清算责任可细分为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具体而言,在清算赔偿责任案件中,因清算义务主体存在未及时组织清算、清算中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违法违规清算情形,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债权人可就因此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请求清算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清算清偿责任案件中,因清算义务主体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情形,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此时债务人已然被确定为全部丧失偿债能力,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可认定为损失,并请求清算义务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除此以外,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之间的主要区别还在于清算义务主体的责任承担次序不同。换言之,清算赔偿责任案件中,清算义务主体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债务人无力赔偿时方由清算义务主体补充承担;债权人只起诉清算义务主体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明确清算义务主体仅就执行公司财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之,清算清偿责任案件中,因清算义务主体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故在责任承担次序上债务人和清算义务主体之间不分主次。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可能,但实务中还是要区分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很可能并非清算清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4条指出,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应支持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即便具有不作为情形,亦无法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程度,因而不具备清算清偿责任的适用基础。

 

(四)不同情形下的清算责任区分

1、责任形式之一:清算清偿责任

 

 

2、责任形式之二:清算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实务中追究清算清偿责任应当避免“唯结果论”的倾向,应注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此外,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究相关清算责任时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九民纪要》第118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破产纠纷案件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三、公司清算责任的二元追索路径

 

(一)追索路径之一:执行追加程序

原则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观效力范围仅及于文书载明的当事人双方,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于法院执行权的扩张,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强调了执行追加程序应严格遵循事由法定原则。根据该司法解释,涉及追究清算责任时,申请执行人仅在两种情形下有权申请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

 

回到本案,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被注销意味着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公司将无需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前提是公司已进行依法清算。对于公司是否依法清算的判断,应当着眼于审查是否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组,清算组是否有效通知债权人,清算报告中是否列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清算组是否作出相应的债务清偿处理,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债务清偿处理方案是否认同,等等。B公司虽然形式上履行了清算手续,但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A银行,也未对A银行的债权进行清偿,属于实质上未经依法清算。故法院最终认定甲、乙应按照其承诺对B公司债务承担清算清偿责任。

 

(二)追索路径之二:提起新的诉讼程序

针对违法清算导致债权无法受偿的损失,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清算责任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但在该类诉讼中,除了上述提及的小股东免责及因果关系抗辩外,还需关注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实务中,对于如何认定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这一问题至关重要。从现行规定来看,《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形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是有区别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4年12月11日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中较笼统地认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九民纪要》第16条作了明确,债权人以《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而对于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则没有规定。

 

实务中,对于“债权人应当知道债权受到损害之日”“债权人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的理解,裁判观点存在较大分歧。通过大量的案例调研,目前关于清算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要司法观点,按裁判作出先后顺序列举如下:

表一:关于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表二:关于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从上表可以看出,较多法院认可诉讼时效于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方开始起算这一观点。根据《强清纪要》第14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据此,若基础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法定清算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均已超过3年期限的,债权人可先行申请强制清算程序,随后再凭借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提起清算清偿诉讼。

回到本案,虽然囿于执行追加法定原则,执行法院驳回了A银行对丙、丁的追加请求,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除了登报公告清算事宜外,还应对已知的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据此,通知已知债权人与发布公告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丙、丁作为清算组成员,明知B公司对已知债权人A银行的债务尚未清偿,却在解散清算时未履行“一对一”的单独通知义务,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清算人丙、丁未妥善尽到通知义务导致A银行的债权受损,A银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依照第三人侵权责任原理,采取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追究清算人丙、丁的清算赔偿责任。

 

四、结语

 

清算责任不仅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亦是清理僵尸企业的重要手段,厘清其适用程序及要件,对于实现债权有效清收、企业良性出清均具有重要意义。

 

在清算责任纠纷的实务处理中,除了需要关注清算责任本身适用的诉讼时效及构成要件问题,执行法与破产法之间的关系亦应得到重视。作为债务清理体系的两大组成部分,执行法与破产法的本源地存在相互联动的属性。但执行法是债的个别实现程序,破产法则是以债的概括清理实现利害关系人的整体利益,并使负债企业有序退出市场。在遇到债务人存在违法清算的情况下,需严格区分公司破产清算和解散后清算两种情形下债权人主张清算责任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据被执行人所处阶段的不同采取相应的代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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