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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等诈骗罪一审

发布日期:2024/3/5 阅读量:29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代理律师:常铮律师、张兴梅律师

一、案情简介

严某于2012年2月至6月期间,为归还欠款,伙同被告人韩某,采用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开具空头支票、要求支付预付款等方式,多次骗取8家公司的货物及货款,共计价值人民币500余万元。严某于2012年5月间,骗取xx1公司货物价值20万余元。
 
韩某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伙同被告人严某,利用韩某担任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冒用其他公司及个人的名义,骗取xx公司货物价值200余万元。

二、判决结果

1、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案件评析

严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韩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严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审理认为,严某、韩某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所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根据严某、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处以刑罚。
 
附:刑事判决书说明(节选)(本案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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