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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浅论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致人伤亡之罪名界定

发布日期:2023/3/24 阅读量:36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基本案情,2007年4月,被告人宋文佳、魏寿强等人在某县麦市镇陈塅村参与二八杠赌博时,与该村村民何东等人发生矛盾。

      被告人宋文佳、魏寿强欲伙同被告人杨子兴、葛奇伟等人对何东进行报复。

      同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子兴、葛奇伟及被告人宋文佳朋友胡平等人在本县交警大队门口发现何东,即上前拦截,何东见后驾车逃跑,慌乱中将胡平撞倒。

      被告人葛奇伟、杨子兴将胡平被撞一事告知被告人宋文佳。

      当晚,被告人葛奇伟、杨子兴、宋文佳商议去找何东为胡平讨要医药费。

      被告人宋文佳怕在陈塅村人面前吃亏,就提议要多邀约人手。

      随后,被告人宋文佳、葛奇伟、杨子兴各自邀约朋友,准备了刀、弩、铁棍、土铳等凶器,纠集人员共计60余人,乘坐2辆轿车及5辆出租车,于6月13日凌晨来到陈塅村。

      为询问何东家地址,先后对陈塅村村民胡冬生其儿子胡二虎进行殴打,致胡冬生轻伤、胡二虎甲级轻微伤。

      在踢开何东家大门并发现何东不在家的情况下,又将何东的父亲何国强、母亲吴菊员殴打至丙级轻微伤。

      随后,被告人杨子兴、葛奇伟带领60余人,对阻止他们行凶的该村村民何国西、吴兵、张苏来、何四甫等人进行殴打,致村民何四甫、张苏来轻伤,村民吴兵重伤。

      ,二、关于定性的主要争议,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从本案整个事实来看,因与何东发生矛盾,犯罪嫌疑人宋文佳、葛奇伟、杨子兴积极策划、组织魏寿强、冷皮松、傅罕晖、黎严等数十人,目的是到本县麦市镇陈段村对何东进行报复伤害,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且导致1人重伤,4人轻伤,3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理由是该案被告人为争霸一方,以讨要医药费为名,组织数十人持械对何东等人报复,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聚众的行为,虽然没有形成双方斗殴的事实,但被告人一方的行为性质应为聚众斗殴。

      因造成重伤后果,按照刑法第292条第2款,对全案被告人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案件性质应为寻衅滋事罪。

      本案被告人虽然有一定目标,但到现场后无视法律,为显示其势力,在同案人何东家附近见人就打,符合随意殴打他人特征,情节恶劣。

      在首要分子的定性上,由于造成重伤的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造成重伤的被告人,首要分子还应当对本案重伤结果负责,而根据同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原则,对首要分子宋文佳、葛奇伟、杨子兴应以重罪故意伤害(重伤)罪定性,对其他参与人员仍以寻衅滋事罪认定。

      ,第四种观点,整个案件性质为寻衅滋事罪,但首要分子除承担致人重伤后果责任外,还应当对整个寻衅滋事后果负责,因此应当对首要分子应当以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数罪并罚,其余人员以寻衅滋事认定。

      ,三、焦点剖析,本案主要焦点有二:一是整个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聚众斗殴罪或故意伤害罪,二是首要分子该如何定性。

      就第一个焦点而言,因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二罪在主客观方面有较明显区别而不难区分,故对该焦点的剖析要求我们重点了解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致人一般伤亡情况下的罪名界定问题,而第二个焦点的剖析与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致人致人重伤、死亡情况下的罪名界定问题有密切关系,本人拟对上述两个问题分别探讨,再回答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致人一般伤亡情况下的罪名界定,1、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的一般罪名界定,根据我国刑法,寻衅滋事罪为情节犯,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而肆意挑衅、无视生非、起哄闹事、扰乱破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客观特征主要表现为4种情形,其中常见客观特征有两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另外两特征实践中非常少见,这里不作列举)。

      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进行斗殴的行为。

      其客观特征主要为聚众和斗殴两种行为。

      ,在各自客观特征明显,且致人一般伤害(轻伤以下)结果时,司法人员一般能对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进行区分。

      然而,二罪也存在不少共同点,如其侵害客体均为双重客体,即直接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间接客体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犯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动机上均为漠视法律、寻求精神刺激,讲哥们义气等。

      因此在区分二罪时,尤其在区分多人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时仍容易混淆。

      ,可从以下几个关键方面界定二罪:1、犯罪主体要求。

      寻衅滋事主体要求为一般主体,数量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只要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犯罪主体范围可以涵盖所有参与者;而聚众斗殴罪主体要求数量至少在3人以上。

      犯罪主体范围上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2、犯罪动机。

      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事”并非都没有起因,有些有起因,只是往往因小事而起,常人一般不会计较)。

      目的是讲哥们义气、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

      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是出于私人恩怨或争夺经济利益,事出有因,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制服对方。

      3、客观行为表现。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经常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强拿硬要、任意损毁、随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往往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偶然性。

      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参与人数一般相对较少,暴力程度和行为后果也相对较轻。

      而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

      往往具有一定的组织性、预谋性。

      聚众斗殴一般参与人员多,要求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即有对合性),暴力程度和行为后果也更为严重。

      4、犯罪对象。

      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不特定性。

      有的犯罪对象还具有可替换性。

      而聚众斗殴的犯罪对象在一定范围具有针对性。

      在现实生活中多发生在黑社会内部或恶势力团伙之间。

      ,2、关于全案的定性,结合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性质应当为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观点仅以主要被告人有明确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和伤害他人的行为作为定性的关键点,显然没有以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亦即不同点对三罪进行区分。

      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大部分被告人在殴打他人时均不排除有伤害他人故意和伤害他人的行为,但在主观动机、目的以及客观行为特征等方面二罪均与故意伤害罪仍有较明显区别。

      如伤害罪有明确特定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因对象特定而在客观实施中非常有节制,不会随意对无关人员进行伤害。

      在没有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的前提下,伤害罪的犯罪对象高度体现该罪的主客观特征,即希望伤害的人与实际遭受伤害的人是同一的。

      主观上往往表现为直接故意;而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想伤害的对象与实际伤害对象不一定同一,具有一定随意性。

      主观上既表现为直接故意也表现为间接故意。

      本案在没有认识对象错误前提下,被告人伤害对象与其开始希望伤害对象并不同一,即想报复何东,伤害的却是吴兵等无辜的人,因此,故意伤害罪显然是不成立的。

      第二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案件的持械聚众的部分客观特征,但忽略被告人还具有的持械聚众后见人就打,犯罪对象不特定等其他寻衅滋事所特有的特征;虽然注意到聚众斗殴罪不一定要形成双方斗殴事实和要求双方人数均在三人以上(即对合性),但忽略了不管何种情形的聚众斗殴罪,其前提是双方均应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而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要报复的何东一方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因此,仅从部分客观特征进行归罪,难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得出错误结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的主要理由为:主观方面,虽然首要分子目的主要是向何东讨要医药费或对其报复,但从其组织多人和携带器械以防对方当地人大胆反击的想法来看,其主观上事先就不排除殴打无辜群众的故意。

      而其他大部分被告人年龄较小,只知道帮哥们出气打架,并不知道具体目的和殴打对象,基本属于逞威风,寻求精神刺激。

      因此,从组织者和其他参加者主观上希望侵害对象的随意性和讲义气、耍威风的动机特征分析,主观上更符合寻衅滋事的要求。

      客观上,各被告人到达何东所在村后,目的并不特定,在应该知道何东可能在家的情况下,先后殴打何东邻居胡冬生父子及何东父母,在遇到当地村民拦截后,又对当地村民进行殴打,其客观方面随意殴打他人的特征更显露无遗。

      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恰当。

      ,(二)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伤亡情况下的罪名界,1、关于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罪名界定,寻衅滋事行为人虽然在随意殴打他人过程中不排除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主要还是漠视法律,寻找精神刺激,而不是蓄意伤害特定对象,若其殴打他人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以致同时触犯其他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则属于想象竞合犯,此时仍以原罪处罚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对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责任人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更恰当。

      ,2、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罪名界定,根据刑法292条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罪名认定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此条款的理解要考虑主客观因素,因为聚众斗殴人数众多,经常存在实行行为过限的情况,即实行行为人的行为超出其他部分行为人的意愿,如果一律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性,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3、本案首要分子的定性,在首要分子的定性上,本人认为,作为全案被告人的一部分,本案的首要分子葛奇伟、杨子兴、宋文佳应当首先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其组织的共同寻衅滋事犯罪造成重伤结果,在无法查清具体实施伤害人的情况下,作为全案首要分子应承担故意重伤的后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又因其只有一个寻衅滋事的总的主观罪过和一个总的寻衅滋事行为,故应当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四、法院判决,法院对全案犯罪性质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因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吴兵的重伤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法院对伤情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结果是轻伤,而寻衅滋事罪可以涵盖轻伤结果,因此法院认定本案首要分子葛奇伟、杨子兴、宋文佳之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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