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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高法院公报判例中民间借贷裁判规则之八

发布日期:2023/2/14 阅读量:38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8.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国军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

      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

      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

      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

      ,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

      “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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