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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是否也随之转化

发布日期:2023/1/21 阅读量:35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被告: 张运堂,男,1960年4月2日生,河南省确山县人,农民,住确山县李新店乡胡岗村张庄村民组。

      1999年9月22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取保候审,2000年4月6日被逮捕 李均平,男,1958年11月10日生,河南省确山县人,农民,住确山县李新店乡胡岗村张庄村民组。

      1999年9月22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取保候审,2000年4月6日被逮捕 ? ? ?被告人:张运堂,男,1960年4月2日生,河南省确山县人,农民,住确山县李新店乡胡岗村张庄村民组。

      1999年9月22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取保候审,2000年4月6日被逮捕。

       ? ? ?被告人:李均平,男,1958年11月10日生,河南省确山县人,农民,住确山县李新店乡胡岗村张庄村民组。

      1999年9月22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取保候审,2000年4月6日被逮捕。

       ? ? ?1988年1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运堂、李均平伙同张进良(另案处理,已判刑)携带镰刀在107国道确山县新安店境内,乘道路堵车之机,扒窃驻马店地区煤建公司车队巴建国驾驶的解放牌汽车拉运的白糖。

      张进良、张运堂先后上车扒窃,李均平在下边捡拾赃物,共窃得白糖6袋,每袋50公斤。

      巴建国从后视镜上看见有人扒货,即下车查看,当场抓住了张运堂。

      张运堂为了脱身,用镰刀照巴建国的脸上砍了一下,将巴的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同时张进良也捡起石头威胁巴建国及货主刘义。

      巴建国及刘义见此情形驾车离开现场,后在一报警点报了案。

      巴建国驾车走后,当张进良、张运堂、李均平搬运赃物时,张进良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张运堂、李均平逃跑。

      赃物6袋白糖被公安人员截获发还被害人。

      经确山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6袋白糖价值人民币1200元。

       ? ? 被告人李均平、张运堂逃跑后,分别于1999年9月21日和1999年9月22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但李均平投案后避重就轻,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 ? ?2000年4月13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运堂、李均平犯抢劫罪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运堂、李均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 ? ?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运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运堂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积极参与搬运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在共同扒车盗窃的过程中,李均平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在被害人抓住张运堂时,李均平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虽然证人刘义证明“他们三人用石头砸”,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同案人张运堂、张进良的供述证实,当张运堂被抓而抗拒抓捕时,李均平并不在现场,而是在离现场六七十米远的地方搬运赃物,故李均平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均平犯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李均平后来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运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李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运堂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李均平的行为是否也构成抢劫罪则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均平伙同张运堂、张进良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

      张运堂被人抓住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张进良为帮助张运堂逃跑,也以暴力威胁被害人,这就使犯罪的性质由盗窃罪转化成为抢劫罪。

      由于三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李均平虽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均平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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