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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法院怎么判?

发布日期:2023/1/19 阅读量:39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邱明,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江西省铜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铜鼓县,住江西省铜鼓县。2005年9月2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4月28日假释,2015年8月4日假释期满。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虹,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二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夏莲彩、检察官助理尹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20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邱明为获取人民币2万元的高额报酬,受“刘老板”(另案处理)的指使,携带一内藏毒品可疑物的粉色拉杆行李箱,从云南省景洪市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乘坐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5747航班到天津市。同日13时许,被告人邱明到达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携带的行李箱。经破拆,公安人员在行李箱夹层内查获两袋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称量、取样、鉴定,毒品可疑物两袋分别净重670.24克、320.5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0.19%、65.20%。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称量、取样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跨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0.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明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邱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邱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邱明具有坦白情节;2.邱明因身无分文,为了解决温饱问题,而接受他人指示运输毒品,并非单纯为了牟利,其主观恶性相对较低;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请求法庭对邱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邱明为获取人民币2万元的高额报酬,受他人指使,携带一内藏毒品可疑物的粉色拉杆行李箱,从云南省景洪市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乘坐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5747航班到天津市。同日13时许,邱明到达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藏匿在行李箱夹层中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两袋。经称重、鉴定,该两袋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670.24克、320.5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0.19%、65.2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8月3日9时许,天津市公安局禁毒总队一支队接公安部转递国家禁毒大数据中心云南分中心推送的案件线索,活动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邱明有乘坐航班向天津市运输毒品的重大犯罪嫌疑。该支队将线索转公安武清分局侦办。同日13时许,公安武清分局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将乘坐飞机抵津的邱明查获,在机场检查室对邱明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在行李箱正面夹层中发现两袋毒品疑似物。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公安武清分局于2020年8月3日对邱明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4日对邱明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予以逮捕。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明:2020年8月3日13时至13时45分,公安机关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对邱明随身物品及携带的粉色拉杆行李箱进行搜查。经搜查,发现iPhone手机、红米手机各一部,钱包一个,内有2张农业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行李箱内发现衣物16件,正面夹层内发现2袋白色塑料包装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
    4.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及检验报告等证明:从犯罪嫌疑人邱明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两袋,编号A1、A2,重量分别为670.24克、320.5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0.19%、65.20%。
    5.乘机记录查询、西双版纳机场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邱明携带行李箱于2020年8月3日4时40分进入机场大厅,5时17分出现在值机安检通道前,5月25分进入值机安检通道,6时30分通过登机口、廊桥登机,乘坐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5747号航班,同日7时10分起飞,12时55分到达天津滨海国际机场。
    6.被告人邱明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其偷渡到缅甸勐拉赌场赌博,输光了所有的积蓄。同年7月23日左右,有个40岁左右的男子找到其,问其想不想赚钱,说带东西到中国境内给其人民币2万元的好处费,其听别人称呼他为“刘老板”。其当时身无分文,为了活着回到国内就同意了。同年8月1日,“刘老板”交给其一个行李箱,让其带着箱子从云南西双版纳州出发到天津交给指定的人。其拿到行李箱,打开看到里面都是女人的衣服,没有其他的东西。其认为运输一个行李箱给这么多钱,肯定有毒品或其他违禁品,行李箱和衣服就是为了掩饰。当天夜里,其经过几个小时穿过山路进入云南省景洪市,休息了一个晚上。同年8月3日凌晨四点多赶到西双版纳机场,七点左右乘飞机飞往天津,中午一点左右到达天津机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里查获两袋白色晶体冰毒。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佐证了其供述经济拮据的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邱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邱明出生于1984年6月6日。
    9.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邱明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4月2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明跨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邱明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邱明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幅度内量刑。邱明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邱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邱明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邱明因身无分文,为了解决温饱问题,而接受他人指示运输毒品,并非单纯为了牟利,其主观恶性相对较低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邱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行李箱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学君

审 判 员  王少兵
人民陪审员  袁鸿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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