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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刑事案件律师:一个死刑案件的处理一般经过审判前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而死刑案件在执行阶段对被判死刑人救济的程序与普通的救济程序相比具有如下不同的特点1、案件的特殊性。
“死刑执行救济”,顾名思义,是针对死刑案件执行中的救济。
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在非死刑案件中,终审判决的宣告与生效是同步的,判决宣告后即进入执行程序,在判决的生效与执行之间,不存在其他的程序。
在执行中如果发现案件处理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有关机关可以自行决定进行救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进行救济。
而死刑案件执行后,被判刑人作为生命个体的人不存在了,就再谈不上对其进行救济。
因而对被判死刑执行人的救济只能发生在判决生效后,死刑执行前。
?云南刑事案件律师2、被救济主体的特定性。
救济法律关系中,至少存在双方主体,即救济主体与被救济主体。
死刑案件执行救济法律关系中救济主体具有多样性,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国家元首等都可能成为救济主体,这要根据各国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定。
而死刑案件执行中被救济主体则是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虽然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的近亲属、检察官及其他人可以代犯罪人提出救济申请,但被救济的主体只能是犯罪人本人。
3、救济的法定性。
死刑案件不仅关系重大,而且死刑执行救济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死刑判决,因而对其的任何处理都应当由法律作出严格规定。
救济的法定性,首先是指救济权力法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拥有救济权力的主体才能行使。
其次救济程序法定,对死刑案件执行的救济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济步骤、救济方法和期限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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