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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母亲殴打儿子致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日期:2023/10/22 阅读量:30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审判规则】 行为人因三岁的儿子说谎、尿床而使用衣架对其大腿内侧进行殴打,并用脚踢打被害人的臀部,随后要求被害人罚跪。

      之后,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呼吸困难,而紧急送往医院,最终医治无效死亡。

      行为人因家庭琐事而使用衣架殴打被害人大腿内侧,用脚踢打被害人臀部的行为,以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并不会致人死亡,且行为人系出于管教被害人的目的而对被害人进行体罚,又鉴于行为人系被害人的亲生母亲,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目的,据此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 键 词】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 母亲 体罚 殴打致死 主观 管教 故意伤害 【基本案情】肖X的儿子庄XX(殁年三岁)两岁之前始终在老家抚养,未与其父母共同生活。

      庄XX两岁时,肖X与丈夫将其接回H市的家中抚养。

      因庄XX并非肖X从小抚养,故其与儿子缺乏沟通并对儿子的一些生活习惯不认同。

      一次,因庄XX说谎,肖X遂使用衣架殴打其大腿内侧,殴打过后,对庄XX罚跪一小时。

      第二日,又因庄XX尿床,肖X再次使用衣架殴打其大腿内侧,并用脚踢打庄XX的臀部。

      随后,肖X及其丈夫发现庄XX呼吸困难,遂紧急将其送往医院,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方面发现死因异常后,由医院警务室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往医院抓获肖X,并对庄XX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巨大钝性暴力打击致胰腺搓碎、睾丸挫碎、双侧后腹膜积血、全身多处皮下组织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的父亲、祖父母对肖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肖X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以肖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父母为管教孩子而进行殴打,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殴打孩子致死的,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肖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肖X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未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两罪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无杀人的故意,而客观上又均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且死亡后果的发生均出于过失。

      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

      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不仅无致死的故意,亦无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完全是由于过失行为造成的。

      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虽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但确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死亡的结果系由于故意伤害行为而引发的。

      两罪的具体区别如下:行为发生场合方面,前者的行为常常发生在日常的生活与劳动场合,行为本身一般不具有非法性质;后者的故意伤害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打击行为的起因方面,前者一般是因为生活琐事,后者常常具有寻机报复的故意;打击工具方面,前者通常使用拳脚打击对方,一般不足以造成伤害,后者一般使用铁棒、刀具等金属器械;打击的程度方面,前者力量较小,频率较低,后者力量较大,频率较迅速;双方关系方面,可以判断行为人与被害人系素不相识、一般关系、亲密无间还是冤家仇人来判断是否具有故意伤害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

      行为人系三岁被害人的母亲,因被害人说谎而使用衣架殴打被害人大腿内侧,并对被害人罚跪。

      随后,行为人又因被害人尿床,再次使用衣架殴打被害人大腿内侧,中间还用脚踢打被害人的臀部。

      殴打行为发生在生活场所内,以一般人的认识标准,打大腿内侧、踢臀部、罚跪等体罚方式并不能致人死亡;其次,行为人殴打被害人亦系由于家庭琐事,并非出于打击报复等故意;最后,行为人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行为人出于管教被害人的目的实施了殴打行为。

      综上,行为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目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肖X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与他罪界限·与故意杀人罪 (S100603021)【罪 ? ?名】 过失致人死亡罪【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3集(总第98集)收录【检 索 码】 P0815++181MM++++0313C【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公诉机关】 XX人民检察院【被 告 人】 肖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

      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肖X与被害人庄XX(殁年3岁)系母子关系。

      2011年年底,肖X和丈夫将儿子庄XX从老家接到H市的家中抚养。

      2012年5月30日21时许,因庄XX说谎不听话,肖X用衣架殴打庄XX大腿内侧位置并罚跪约一个小时。

      次日1时许,因庄XX在床上小便,肖X义用衣架殴打庄XX的大腿内侧,用脚踢其臀部。

      当日5时许,肖X和丈夫发现庄XX呼吸困难,即将庄XX送到医院抢救,庄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院警务室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医院将肖X带同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庄XX符合被巨大钝性暴力打击致胰腺搓碎、睾丸挫碎、双侧后腹膜积血、全身多处皮下组织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的父亲、祖父母对肖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肖X从轻处罚。

      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X在管教孩子过程中,过失致小孩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肖惩处,鉴于肖X发现被害人呼吸困难后,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且明知医院警务室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肖X由于生活、工作上的各种压力,致使其与儿子之间缺乏沟通,采取错误、粗暴的方式教育小孩,导致悲剧的发生;被害人的父亲、祖父母对肖X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合肖X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尚有一年幼女儿需要照顾的情况,对肖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刑法》第233条,第67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肖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X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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