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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否知否?论运输毒品罪中的“明知”

发布日期:2023/9/24 阅读量:42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在运输毒品的场合,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实施的是运输毒品的行为,这也是运输毒品罪主观故意中“明知”的内容。

      在这个“明知”内容的界定中内含一个概念: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运输的对象是毒品。

      在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认识应当包括对运输对象的具体明知,也即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从事的是毒品的非法行为,还应当认识到关于毒品的具体情况,比如毒品的种类、大致的数量、毒品的包装等等。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明知不要求行为明确的知道毒品种类、数量、含量等具体内容,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或者怀疑自己运输的“可能”是毒品,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放任自己的行为产生危害结果,属于间接故意的运输毒品罪。

      根据第一种观点,要求行为人对运输对象有具体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将产生很多疑难之处。

      一般来说,很多运输毒品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运输的是毒品这一点是明知的。

      比如行为人亲自在云南将特产鲜花饼包装拆开后,将6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入包装中重新封袋,以掩盖毒品香味(香吗o_o?),后乘机回到长沙。

      这个例子行为人对毒品的数量、种类、包装、运输地都明确知晓。

      但是有的运输毒品案件中,行为只是明知自己运输的是毒品,这种情况在受雇佣、受委托运输毒品场合多见,比如行为人将藏有毒品的纸箱委托给大巴司机乙,让乙驾驶客运大巴车顺路将毒品带到目的地。

      大巴司机乙从头到尾只知道自己运输的毒品,但是从未亲眼见过毒品,更别说种类、数量、含量了。

      但是这种场合不认定乙对运输毒品具有主观明知,明显不合理。

      根据第二种观点,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或者怀疑自己运输的“可能”是毒品,是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中认识指向对象的正确解读。

      “应当知道”也即“可能知道”。

      在行为人否认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时,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进行司法推定,若据其行为推定其主观上可能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则认定为“应当知道”的“明知”。

      既然认可行为人可能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成立毒品犯罪,根据当然解释,可知该罪的“明知”也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毒品的数量、种类、包装等等具体内容。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撑,若行为人具有以下行为,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将被认定为“应当知道”: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因此,针对运输的对象,运输毒品罪中的“明知”不要求行为人对运输的对象有具体情况比如数量、种类等的认知,只要求行为人对运输对象有概括性的认识,认识到、意识到自己运输的是或者可能是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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