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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维修期间发生多车相撞交通事故,未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及有过错的侵权人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2013年,董某驾驶汽车公司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与李某电动自行车、韦某机动车相撞致李某死亡。
交警认定董某、李某分负主、次责任,韦某无责。
经查,董某从修理厂租赁场地,以个人名义从事车辆维修业务。
,法院认为:①董某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汽车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2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应由汽车公司及董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
②韦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③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34万余元,因李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董某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
④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因车辆故障而降车辆交由董某维修,在维修期间车辆保管、管理权已一并转移至董某,在董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中,汽车公司并无过错,故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
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修理厂系董某驾驶车辆修理单位,即车辆管理人,故修理厂不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车辆维修期间发生多车相撞交通事故,未投保交强险义务人及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后,有过错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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