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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上午,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玉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施工队对薛家镇船坊村委茅家塘地块进行土地平整施工(施工现场位于被告人曹亚军户籍地薛家镇船坊村委茅家塘11号外围),遭到被告人曹亚军家人洪美华等人的阻挠。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曹亚军身绑1捆爆竹(共20个)、左手持1个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右手持1个打火机,对现场的吴兴良、王春雷、刘汉荣等十余名人员进行语言威胁,阻挠施工。在此过程中,殷飞(另案处理)持手机拍摄,并言语挑唆、鼓动被告人曹亚军实施前述行为、施工被迫停止二十余分钟。被告人曹亚军见施工停止后,离开现场并返回家中。民警接警后及时赶至现场,对被告人曹亚军家薛家镇船坊村委茅家塘11号检查,查获1捆爆竹(装烟火药总量共计48克)和1个装有汽油的塑料瓶(重0.69千克),另查获1桶汽油(重5.76千克)。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亚军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亚军的目的是阻止施工,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曹亚军在现场没有点火行为,不具有紧迫的、现实的危险。3、本案潜在的危险未达到定罪的程度。爆竹参照物经实验,未发生殉爆。4、起诉指控被告人曹亚军使用爆竹、汽油和打火机的行为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汽油未在施工现场查获,未经被告人曹亚军指认,不能确定是现场持有的液体。公安机关未查获打火机,且打火机是否能正常工作也不能确定。6、被告人曹亚军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宣告无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亚军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亚军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亚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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