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袁某与中国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 案 编号:(2016)赣0121民24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2016年- 12-19 法律 公职人员:戴民 审理程序:一审 原 起诉:龚 辩护 :袁XX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信息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根南【江西汉友律师事务所】聂梅【江西汉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 文件性质: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 法定代理人:龚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原告龚某的父亲。 作者: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聂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 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 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 负责人:卢海干,公司总经理。 作者: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原告龚某、被告袁某与某中资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代理法官戴敏依法采用简化程序公开审理。原告龚某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及授权代理人聂梅;出席法庭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能保证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清楚,本院予以受理。原告龚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龚某的申请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按实际账单计算3968.02元; 2、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住院7天,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确认为700元; 3、护理费用:按照上一年当地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职工的居民平均年工资标准,按出院后住院天数7天和3天定期复查3天,合计10天,确认为766元; 4、营养费:应按住院7天和出院后3次常规复查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0天确诊为2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酌情确定100元。综上,原告龚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734.02元。由于本案事故车辆甘C×××××在被告人民金融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损失应由首先由被告人民金融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承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袁某某承担。尽管龚某、郑艳艳、龚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但其余两名受害人一致同意交强险优先给原告龚。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68.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6元。因被告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1609元,为避免诉讼,预付款应由被告人民金融保险宜春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某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龚支付了人民币4125.02元,并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2、被告境内某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向被告袁某某支付预付款1609元,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3。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0元,其中一半为25元,由被告人袁某某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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