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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系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主任 张稚萍 转载请注明出处 今年九月,国务院办公厅连发两文《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和《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号),其中都提到要规范机动车交易和登记管理,简化交易登记流程,以便利办理融资租赁业务。那么,机动车登记有何不规范之处吗? 一、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缺失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知,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为物权登记,该登记不具有设立权利性质,但是登记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实施后,应该设立相应的配套法规、规章,落实物权法的规定,在机动车登记领域,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负责设立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指派相应的机构完成这一工作,以使法律规定得以落实。 《物权法》实施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7年12月29日修订、2008年5月1日施行,在机动车登记方面仍沿袭过去的规定,未明确其物权登记的性质,其第八条仍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可以看出,这里所述登记是指行政管理上的登记,而非物权意义上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部相应修订了《机动车登记规定》,该《规定》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但仍未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规定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种类型。且《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虽然该复函的时间早于《机动车登记规定》,但鉴于《机动车登记规定》在这一内容上未作修订,因此,可以判断这一复函的精神仍然适用。经过向公安部电话咨询,被告知其登记仍然是上路行驶的登记。但机动车登记中的抵押登记确属物权登记,能够产生对抗效力。 反观《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都设立了物权登记,登记机关分别设在交通部民航局和海事局,按照我国行政职能的划分,机动车似乎也应该顺理成章在交通部登记,但经洽交通部,被告知没有得到国务院的授权办理机动车物权登记。由此造成了机动车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但有抵押登记的现状。2、机动车登记机关缺失给相关当事方造成的困扰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的主体是所有人,承租人在利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机动车时,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只能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融资租赁公司去登记。而如果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很多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就落在出租人身上,而这大部分责任其实应该由使用人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契约的方式将这类责任进行划分,由承租人承担。但从行政管理方面看,这些责任是出租人的,这样,就会加重出租人的责任。此外,根据有关规定,某些机动车只能登记在具备特殊资质的主体名义下才可投入使用,因出租人不具备该资质,而承租人具备相应的资质且承租人又实际占有、使用该机动车,因此,该机动车只好登记在承租人的名义下。由此种种原因,在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得不约定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然后再抵押给出租人(有时能办到,有时办不到),这种权宜之计与交易的本质相背离,不能反映出租人和承租人基于机动车设置和享有的不同物权,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特别是出租人对机动车的所有者的权益。在登记为承租人名下的情况下,若承租人将机动车转让或抵押给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将依法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或抵押权,出租人对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将丧失或受制于抵押权,出租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这就阻碍和束缚了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的开展,导致纠纷频发。下面这个案例很有代表性。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与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需要上路行驶的格鲁夫重型专项作业车。为便利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后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背着出租人、隐瞒租赁物不属于其所有的事实真相,将租赁物抵押给某银行,用于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承租人因托欠贷款,被该银行诉至法院,法院依法查封了租赁物。出租人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以所有权人身份提起查封异议,法院认为,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包括法院可以合理认为该物属于承租人,查封没有错误。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该银行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这一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说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又依据该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说明机动车的现行登记制度,要求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相一致。所以,不管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是不是所有权登记,从该制度所设计的登记程序来看,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最接近于物权的真实状态。从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一致的概率大于二者不一致的概率。因此,该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该银行有理由认为该车辆属于承租人,承租人可以办理抵押。判决并进一步论证,如果以登记作为判断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外观权利表彰,案涉车辆已经登记在机电公司名下,不管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是不是所有权登记,由于《担保法》将公安部门规定为车辆抵押权的登记机关,银行只能信赖该登记,其因信赖所产生的交易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最终判决该银行属于善意取得,对该租赁物享有抵押权。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出租人利益无辜受损。3、建议上述案例的发生源自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没有相应设立动产登记机制,在机动车领域,存在所有权登记的缺失,在此情况下由租赁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有违公平正义。基于此,建议尽快设立完善的机动车法律登记制度,严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落实物权法,像船舶、航空器登记那样划分所有权、使用权和抵押权等栏目,明确机动车权属及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同时,改善管理政策,区分所有权与使用权,“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对于特殊类型或用途的机动车只要求使用权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即可,所有权人若不占有、使用该车则无需要求其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编辑: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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